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7,訴,302,2009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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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㈠、被告於民國96年7月27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號HT-7963
  5. ㈡、原告被撞受傷後,因治療先後經於財團法人羅許羅東博愛醫
  6. ㈢、再者,原告係在蘇澳底食坊工作,每月工資20,000元,因此
  7. ㈣、又原告經此車禍身心俱創,徹夜難眠,精神上受創,所受痛
  8. ㈤、爰為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66,398元,及自起訴狀
  9.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我的車速只有時速30公
  10.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27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
  11.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2. 五、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其受有下巴撕裂傷多處擦傷及腹
  13. 六、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應對原告所受
  14. ㈠、醫療相關費用之支出:原告主張共支出醫療及門診費用、中
  15. ㈡、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於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計有1年期
  16. ㈢、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發生,受有機車
  17.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查依本院職權所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18.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額,應為316,879元
  19. 七、末按民法第217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20.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21. 九、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
  22.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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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7年度羅簡交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7月27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號HT-7963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路往蘇澳分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興巷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撞及新興巷往中山路一段方向行駛由原告騎乘之車號PPM-821號機車,致原告受有下巴撕裂傷多處擦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

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後,業經鈞院以97羅交字第206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

㈡、原告被撞受傷後,因治療先後經於財團法人羅許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住院20天、台北中山醫院住院4天,有診斷書可證,至今共支出醫療費及門診費共計新台幣(下同)65,218元,中醫療養費33,330元,療養往返車資23,700元及看護費13,200元,以上共計165,448元,應由被告賠償損害。

㈢、再者,原告係在蘇澳底食坊工作,每月工資20,000元,因此次車禍身體受傷後約1年無法工作,其工資損害240,000元,及因車禍被撞毀機車修復費10,950元,以上共計250,950 元,亦應由被告賠償。

㈣、又原告經此車禍身心俱創,徹夜難眠,精神上受創,所受痛苦實非言語可以形容,故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000元,以為慰藉。

㈤、爰為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66,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分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我的車速只有時速30公里,是原告來撞我的,肇事主因是原告,且車禍當時原告並沒有什麼傷害,這些傷是否因系爭車禍所致有疑問,且原告各項請求均過高等語。

爰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27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HT-7963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路往蘇澳分局方向行駛,行經蘇南路與新興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PPM-82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巷往中山路1段方向行駛之原告發生系爭車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可按,故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亦為同法第191條之2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其因此所受損害。

被告則否認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乃被告於96年7月27日下午6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路往蘇澳分局方向行駛,行經蘇南路與新興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適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巷往中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處,然其亦疏未注意其屬左方車,應停讓右側駛至之被告通過,始發生系爭車禍。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故依客觀情狀兩造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致發生系爭車禍,顯然兩造均有過失。

而被告對原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2412號聲請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羅交簡字第203號判決有罪,有上開偵審卷宗及書類可按。

是依上開說明,雖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然被告亦有過失,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為防止損害即系爭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就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致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故被告抗辯其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而不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乙節,並不可採。

五、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其受有下巴撕裂傷多處擦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先後至羅東博愛醫院及中山醫院診治等情,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96年11月5日羅博醫診字第9607303881號及中山醫院、96年8月29日羅博醫診字第9608293551號、96年12月5日北市衛醫執字第090020013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97羅交簡附民21號卷第8、6、14頁)為佐。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及醫師矚言分別為:「1)下巴撕裂傷、2)多處擦傷(雙手肘雙膝、左足踝及腹部)、3)胸部及腹部挫傷. 」、「病人於96年7月27日由急診入院至96年7月30日出院(傷口於急診縫合)」、「1)左旋轉環膜囊之扭傷及拉傷、2)右恥骨骨折」、「病人因上述病因,於96年7月27日至本院急診求診,並於8月15日至8月30日於本院住院治療」及「左肩旋轉腱板破裂(外傷性)」、「於96.11.22在本院接受修補手術,宜繼續門診追蹤復健治療」。

而本件車禍發生於96年7月27日下午6時許,與前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至該院急診之時間相符;

而原告於同年11月21日至24日在中山醫院住院治療,與系爭車禍發生時間雖歷經近4個月,而於羅東博愛醫院治療出院時起至在中山醫院住院,其時間約距80餘日,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名分別為「左旋轉環膜囊之扭傷及拉傷、右恥骨骨折」及「左肩旋轉腱板破裂(外傷性)」,兩者核屬相符,且此間原告陸續於羅東博愛醫院有門診紀錄,亦有羅東博愛醫院門診收據在卷足考,足原告所受體傷與系爭車禍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被告此部分辯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辯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六、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應對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其他因而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財產上損害金額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認定如下:

㈠、醫療相關費用之支出:原告主張共支出醫療及門診費用、中醫療養費用、看護費、療養往返車資共165,448元,並提出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紙(本院97羅交簡附民21號卷第7頁、第9頁)、門診收據影本35份(前揭卷第22-26頁)、中山醫院住院收據、門診收據正、影本共7紙(同前卷第15-21頁)、署立宜蘭醫院門診收據影本2紙(同前卷第28頁)、中華民國武術損傷整復發展協會整復證明書整復費用 (同前卷第11頁)、六福中醫醫院門診費用明細表影本(同前卷第12頁)、一生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明細表影本(同前卷第13頁)、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影本9份(前揭卷第29頁)、杏一醫療用品統一發票影本4紙 (前揭卷第30頁)杏春蔘藥行收據影本1紙(前揭卷第26頁))、南裕中藥房收據影本3紙(前揭卷第27頁)、訴外人陳育茹所開立之看護費收據影本1紙(前揭卷第10頁)、程福來個人計程車行所開立之車資收據影本1紙(前揭卷第27頁)為證。

而查上開支出項目,其中羅東博愛醫院合計32,608元、中山醫院合計28,270元、宜蘭醫院合計701元,總計61,579元部分,屬治療必要之支出,應認為有必要,應予准許。

至中華民國武術損傷整復發展協會整復證明書整復費用計1,200元、六福中醫計2,610元、一生中醫計660元、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合計900元、杏春蔘藥行及南裕中藥房合計18,500元部分,乃為原告為復健所支出費用,然核諸前揭羅東博愛醫院所開立之門診收據費用項目,已包含復健治療費用,故此部分之支出,乃屬重複支出之項目,核無必要。

是原告關於醫療費之請求,於61,57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該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又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羅東博愛醫院、中山醫院住院合計24日,依宜蘭地區醫療院所一般看護之收費標準,全日看護應為每日1,800元,總計應為43,200元(24×1,800=43,200),而原告所提上開收據,亦依此一標準收費,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車資部分原告住所位於為宜蘭縣蘇澳鎮,分別於宜蘭縣羅東鎮、宜蘭市及台北市等醫療院所看診,考量原告年齡(35年11 月12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近61歲)、所受體傷及就診醫療次數以觀,核有支出必要,原告復已提出收據為證,則其請求車資合計23,700元,應予准許。

㈡、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於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計有1年期間無法工作,每月工資20,000元,而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240,000元,並提出蘇澳底食坊負責人邱慶明97年1月6日所出具之證明書(見同前卷第27頁)為證。

另經本院函詢羅東博愛醫院關於原告傷勢及康復情形需時多久始能從事一般勞動工作,經其以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97年12月31日(九七)羅博醫字第2008120265號函覆:「患者因下巴撕裂傷、雙肘雙膝、左踝、腹部擦傷、撕裂傷及胸腹挫傷,依醫理性傷期就本科病患需休息一個月」、「…,一般經由旋轉肌術後,可能需3至6個月時間復健,但仍須依個人狀況而定」。

查系爭車禍發生於96年7月27日,原告於是日起持續接受相關醫療服務,並於同年11月21日至24日在中山醫院接受上開手術治療其間已約4個月,自接受旋轉肌手術治療後,參酌上開函文之記載,及原告時為61歲之女性,復健期間顯須較長時間,故以6個月計,則上開因治療、復健無法工作之時間應以10個月計。

而就每月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0,000元,然其提出之前開證明書並未載明其每月薪資若干,且本院依職權所調查之原告94年至96年之所得資料亦無相關之記載,難認其所為每月工資20,000元乙節屬實;

惟原告雖於受傷時雖年屆61歲,然既未達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即非可認其無勞動能力。

故本院認應以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即17,280元為計算標準。

故原告主張其所受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172,800元。

㈢、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發生,受有機車修復費10,950元之損失,雖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

然原告於本院件審理時,自承並未將該機車修復,而是將機車讓機車行報銷,並領回1,500元(本院卷第27頁),故其主張有修復機車費用之損失,已與事實不符。

況原告自陳該機車乃於89年5月間購買,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逾7年,參諸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經折舊後已無餘額。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並無所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查依本院職權所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及所得狀況所示,原告名下有房產、土地各一;

被告名下則有自小客車一輛,足見兩造資力均屬小康,另審酌本件兩造均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勢致其肉體、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30,000元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額,應為316,879元(61,579+43,200+23,700+172,800+30,000=331,279)元。

七、末按民法第217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固於系爭車禍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惟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責任,確有過失,且原告之過失應為系爭車禍發生之主因,此經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基宜鑑字第970147號鑑定意見書可參。

是本院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應為原告7/10,被告3/10,故經過失相抵後,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應為99,3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自承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16,860元,此部分金額依法應於本件請求中予以扣除,則經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82,524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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