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7,訴,309,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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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丙○○
丁○○
戊○○
甲○○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3日簽訂「宜蘭縣岳飛新村-公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一),約定由被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369萬3000元,向原告買受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五結小段71-2地號土地面積3893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9543/0000000,及其上同段第1213建號即門牌宜蘭縣宜蘭市○○路163號12樓之2房屋所有權全部,同段第1277、1280建號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依序為4937.34及831.87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分別為9538/0000000及21990/0000000,暨地下第2層編號14之平面車位;

該房屋買賣除屋頂漏水及設備損壞外,餘現況點交,不予修繕。

簽約後,原告已依約於95年10月24日將上開房地、公共設施及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證三),但被告僅給付69萬3000元,並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下稱合庫宜蘭分行)出具之金融機構同意貸款證明書。

原告爰於95年11月1日以府財務字第0950136448號函,請合庫宜蘭分行撥付被告以該房地申貸之300萬元, 並副知被告(證四)。

乃被告以電話通知原告,略以:該屋房間及屋頂有多處漏水之瑕疵,於原告修繕完成前拒絕撥款等語。

原告旋於同年月10日致函合庫宜蘭分行,請其暫緩撥款(證五)。

嗣原告將被告所指之瑕疵修補完成後,通知被告赴現場確認;

乃被告迭以各種理由拒絕付款及辦理交屋手續(證六)。

原告再於同年月29日以府工下字第0960154385號函復被告,表示被告於96年9月29日所新發現之漏水位置,原告將會派員於連續下雨天至各棟屋頂查察漏水修繕後之情形,如發現被告所指漏水位置仍有漏水跡象,將於天晴後一週內進場修繕,並請原告於96年12月15日前辦理交屋事宜等語(證七)。

詎原告於同年12月10日以台北光復郵局(台北36支局)第655號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未採正規委外防水層施工方式修補瑕疵,僅就其室內漏滲水處局部堵塞,使滲入水泥層之水份封存其中,長期累積水份而氧化天花板、鋼筋及混凝土,破壞結構強度,限原告於97年1月中旬前徹底完成該漏水瑕疵,否則將依民法第350條及第150條規定,向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證八)。

原告為表示解決問題之誠意,於96年12月17日以府工下字第0960163157號函復被告,表示該房屋漏水案,原告已於96年12月12日完成修繕,日後如仍有修繕問題,請隨時向原告反應,原告當以最快速度處理等語(證九)。

乃被告猶執陳詞,拒絕辦理交屋手續及給付價金尾款。

迭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乃於97年6月10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97年6月20日收受該法院97年度促字第18027號支付命令 (見被告97年7月2日異議狀),並於同年7月7日聲明異議。

㈡、原告已依約完成瑕疵之修補,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1、系爭房屋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之時雖有瑕疵,但事後原告已依約完成該房屋瑕疵之修補,此由原告於97年3月7日、8月25日、9月30日及10月14日所拍攝之該房屋瑕疵修補前、修繕完竣後之照片(證十)對照觀之,即甚明瞭。

系爭房屋之瑕疵既已經原告修繕完畢,被告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2、宜蘭縣政府消保官於97年1月7日所召開之消費爭議調解會中,被告與訴外人蔡幸娥等5人提出原告應將頂樓部分重新鋪設防水層或由渠等自行修繕,由原告負責經費,日後屋頂漏水問題則不再由原告負責,但當場為原告所屬工務處人員拒絕,僅承諾再次修繕,兩造及其他五住戶為此爭執甚烈,經主持該協調會之保護官當場裁示該案移由原告所屬工務處研議辦理,此有原告秘書處97年1月15日內簽(證十一)足憑。

故被告抗辯稱:伊連同社區住屋漏水住戶,申請宜蘭縣政府消保官於97年1月7日召開消費爭議協調會,作成「由原告確實完成防漏工程、經試水確認無漏水狀況後,完成點交房屋」之決議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

又被告抗辯稱:原告於96年6月後將鑰匙取回,被告無法進屋查看漏水狀況;

又稱:於96年11月10日及11日兩次進屋查看,仍發現有漏水之處云云,前後亦有矛盾,併此敘明。

㈢、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3至7條約定,被告有給付價金尾款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完成系爭房屋之瑕疵修補,乃被告迭以該屋仍有漏水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尾款及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迭經原告通知辦理交屋及給付尾款,均遭被告拒絕,已如前述。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受領該房屋及給付價金尾款。

㈣、爰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本件購屋前原告口頭允諾屋頂漏水之缺失會在點交前完全改善,並告知契約有規定「有漏水;

不點交房屋」,可以放心。

被告基於對政府之信任,遂於95年8月23日向原告認購座落於「宜蘭市○○路163號12樓之2」之房屋,並依其指示盡速於95年8月24日完成貸款申請,95年月5日完成繳頭期款共計:新台幣693,000元,95年12月24日完成過戶登記事項。

被告係依據契約第3條之貸款給付方式暨契約第4條內容,秉持誠信方式積極履行義務。

詎料屋頂漏水缺失,長期以來均未改善,經通知原告所屬財政單位後,其即發函合庫宜蘭分行暫停撥款,充分展現負責態度。

但對於屢次發現新發生之漏水區域,迭次函請原告所屬工務單位盡快完成防漏工作卻無具體結果,已嚴重傷害被告對政府之信賴。

㈡、自95年10月起,被告即多次以口頭及書函通知原告,儘速徹底完成相關屋頂防漏工程,但原告始終口頭誆稱已改善,以致延遲至今未交屋。

尤其在宜蘭縣消保官於97年1月7日召開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作成決議:「由原告確實完成防漏工程,經『試水』確認無漏水狀況後,完成點交房屋」。

原告竟然不予執行。

96年6月以後,原告更將管委會保管該房屋鑰匙取回;

使本人無法適時查驗;

反應漏水改善情形,限制本人對接受無瑕疵物之權利主張。

㈢、96年9月29日本人又發現新漏水區域,發函通知原告;其對於陸續產生之新漏水瑕疵仍舊敷衍應事,在提不出房屋漏水缺失已改善之事證且未指定點交期日、方式(因其不願防漏成效經歷客觀驗證)僅知催促本人速繳餘款,其完全漠視「瑕疵擔保責任」。

遲延至今未點交房屋,本人住屋「使用、受益權」因原告不履行義務,而遭受完全損害。

本人爰依契約內容「第七條、…除屋頂漏水及設備損壞外,於現況點交…。

及第四條、…餘款應於辦理交屋作業時繳交…。」

行使權利,俟點交完成再交餘款,以求保障自身權益,避免日後訴訟關係複雜,及原告拖延訴訟期日,擴大造成本人難以彌補之損失。

故在原告將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修補完成之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原告尾款300萬元,是以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兩造於95年8月23日簽訂「宜蘭縣岳飛新村-公教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369萬3000元,向原告買受門牌宜蘭縣宜蘭市○○路163號12樓之2房屋即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公共設施暨地下2層平面車位,並約定除屋頂漏水及設備損壞外,餘現況點交,不予修繕,簽約後原告已依約於95年10月24日將上開房地、公共設施及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而被告已給付69萬3000元,但原先約定由被告向合庫宜蘭分行貸款給付之尾款300萬元,因被告以系爭房屋仍有漏水瑕疵為由,於原告修繕完成前拒絕給付,迄仍有尾款300萬元未為給付。

上情並有系爭合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告95年11月1日府財務字第0950136448號函及同年月10日府財務字第0950141083號函可證。

故上開事實,均足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1.被告以系爭房屋屋頂漏水尚未經原告修繕完成之瑕疵拒絕給付所餘價金300萬元及辦理交屋手續,是否有理由?2.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查:

㈠、被告抗辯於簽訂系爭合約後,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乙節,為原告所自認,但主張該漏水瑕疵業經修補完成,並提出其所發95年10月13日府工下字第0950127404號函、96年11月29日府工下字第0960154385號函、96年12月17日府工下字第0960163157號函、97年3月3日府工下字第0970027588號函等為佐。

查依原告上開函件所示,系爭房屋確因至93年3月3日仍有漏水瑕疵,而經原告以前開府工下字第0970027588號函通知興建系爭房屋之承攬人即訴外人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修繕。

而原告主張經修繕後,已解決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乙節,經本院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結果,並未見明顯漏水痕跡,製有勘驗筆錄可按;

而原告復提出98年1月5日、同年月20日及23日、同年2月5日為雨天時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亦未見有何漏水情形。

而被告復未就經修繕後系爭房屋仍有漏水之事實提出其他事證以為證明,其所抗辯之事由,即屬無法證明,而應認原告所為前開瑕疵業經修繕完成之主張,為有理由。

故被告以前開抗辯事由絕給付原告尾款300萬元,即無所據。

㈡、次以,本件系爭房屋迄今尚未交付買受人即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據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而查,依兩造系爭合約第3條「付款方式」規定,尾款應「於簽約後40日內,向甲方(即原告)指定之銀行繳交(假日順延),並於繳納餘款後5日內,執繳款收據辦理交屋事宜。」



又本件被告原約定之給付尾款方式,乃為向銀行貸款給付,此為被告所是認。

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付款方式」關於貸款之規定,乃為「乙方(即被告)有貸款者,申貸銀行應於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後3日內,將貸款轉撥甲方指定帳戶... 」。

是本件兩造履行給付尾款及交付房屋義務之約定,乃被告取得貸款後,將貸款轉撥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並於繳款後5日內,執繳款收據向原告辦理交屋事宜。

故依兩造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有先為給付尾款之義務,是被告尚不得以系爭房屋尚未交付,而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被告雖又以系爭房屋尚有瑕疵,未經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修繕完成前,無法依系爭合約第4條規定辦理交屋等語為辯。

惟系爭房屋既經原告修繕完畢而應已無被告所指漏水瑕疵,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理由;

況系爭合約第4條乃係就買方有貸款之情形時而為規定,並非繳交尾款時點之約定。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瑕疵及同時履行抗辯之答辯,均無理由,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系爭合約之尾款300萬元予原告。

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300萬元,為有理由。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日為自97年6月21日起算,然本件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所發該院97年度促字第18027號支付命令,乃於97年6月23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故本件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前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6月24日起算。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97年6月24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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