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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零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乃經營毛雞銷售之中盤商,被告則是向原告購買雞隻的零售商,兩造交易習慣係以農曆每月初二及十六為結帳日,並由被告開立1個半月至2個月的遠期支票予原告,以代現金之支付。
被告從民國97年8月17日起至97年9月1日所購買之雞隻,兩造於97年月1日結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10,500元,被告如數開立一紙發票日為97年10月13日之支票,其後訴外人邱文明將該票據背書轉讓予訴外人翁頂翔,經翁頂翔於是日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故翁頂翔復將該支票交付轉讓予原告。
另被告從97年月4日至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及97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0日,分別向原告購買雞隻,價金各為165,787元、270,481元及294,162元。
縱上,被告積欠原告合計共達1,140,930元,原告僅就其中1,140,843元為請求,爰為訴之聲明:除供擔保得假執行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羅東明雞行估價單共36紙為證。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為有理由。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合計1,140,930元,原告就其中1,140,843元請求被告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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