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7,訴,334,2009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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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66號),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玖拾捌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捌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緣被告與訴外人石嘉堂即原告之次子係相識朋友,因得知石嘉堂前向賣檳榔之訴外人謝玉柱購買檳榔、香菸,積欠款項新台幣(下同)3,300元,遂於96年12月7日下午1時許,在林茂在所開設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段126 號家庭式卡拉OK店前,託人代為撥打電話給石嘉堂,要求石嘉堂償還謝玉柱上開金錢,為逞一時英雄,喝令石嘉堂下跪後,不斷怒斥石嘉堂,並以「押仔」(台語,意指槍枝)毆打石嘉堂頸部、頭部等處至少3次,石嘉堂則以徒手護頭抵擋。

嗣石嘉堂返還3,300元與謝玉柱後,丙○○仍再接續毆打石嘉堂頭部至少1次後,始因石嘉堂一再求饒而罷手,惟石嘉堂已因此受有頭頂部2處以上挫傷、顱腦損傷、顱內出血及四肢多處抵抗傷之傷害。

嗣石嘉堂於當日下午2時許返家小睡,於下午4時許向其母即原告乙○○○陳稱頭痛不適,而至宜蘭縣五結鄉吉祥診所就診,復於翌日即96年12月8日上午11時再至上開診所,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再至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就診,惟斯時已因頭部右側鈍力外傷,致硬膜下出血,經施以右側開顱術介入治療,仍因腦死病況危篤,多重器官衰竭,加護治療後延至同年月12日凌晨4時41分宣告不治死亡。

被害人石嘉堂為原告之子,因被告之傷害致死,致原告乙○○○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60,989元及喪葬費187,000元之損害,且被害人石嘉堂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石嘉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死,自應賠償原告乙○○○計1,540,000元、原告甲○○計1,001,000元之扶養費損害。

又因被告之犯行致原告愛子石嘉堂死亡,使原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故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

爰為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2,887,989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2,001,000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本件被告被訴傷害訴外人石嘉堂致死事件,刑事部分雖經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認為有罪,然被告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且本件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經查:被告丙○○雖坦承有傷害犯行,惟石嘉堂案發當日初診之吉祥診所診斷結果略為「經身體檢查結果當時並無外傷,亦無血腫或其他明顯傷痕」(參照98年1月8日吉祥診字第980101號覆函),按頭部是否有挫傷或腫脹情形,僅需肉眼即可察得,尚無需任何精密儀器檢驗方可得知,基此,吉祥診所此回函可信極高,被害人石嘉堂至吉祥診所初診診斷既無任何外傷,則被害人石嘉堂死因復為頭頂部有約二處以上挫傷致顱腦損傷,則被告丙○○傷害行為是否與被害人石嘉堂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已非無疑。

復據證人林茂在證稱被告丙○○毆打被害人石嘉堂頭部之際,被害人石嘉堂頭部係戴著安全帽,且毆打事件結束後,經案發現場目擊證人謝玉柱及林茂在證稱,被告丙○○、被害人石嘉堂更能分別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且被害人石嘉堂當時沒有流血並意志清楚,此亦可證被告之傷害行為與石嘉堂之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

且據證人陳惠菁證稱被害人石嘉堂於被毆次日更能至證人陳惠菁營業處所聊天稱道昨日被毆之事,上開事實皆有刑事卷宗資料可按,故依客觀之觀察,頭戴安全帽遭遇此等被毆頭部之情況,通常不致產生頭部挫傷因而腦死之結果,因此被害人石嘉堂死亡結果應與被告丙○○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自不應令被告丙○○就被害人石嘉堂死亡結果事實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縱被害人石嘉堂之腦死結果確實係被告丙○○所造成,然原告乙○○○、甲○○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度亦有未洽,說明如下:1、醫藥費部份:原告乙○○○主張石嘉堂受傷住院診療費用16萬0989元部分,其中關於健保給付部分應予扣除,又診斷證書費部分,亦非醫療上之支付,亦不應准許。

2、喪葬費部份:原告主張被害人石嘉堂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18萬7000元,惟該殯葬費收據抬頭既係載明「石建良」而非原告乙○○○或甲○○,故原告二人請求此部分費用,於法無據。

3、扶養費部份:對於原告乙○○○、甲○○以其平均餘命為80歲及個人所得稅扶養扣除額每人每年7萬7000元為計算扶養費基準,此被告不爭執;

惟因原告係一次請求,應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復查,原告二人為夫妻,雙方本即應互負扶養義務,又原告二人尚存之子女有石建良及三名女兒石玉瑟、石玉碧、石燕玉,亦應負扶養原告二人之責,故原告亦應依比例計算扶養費,始為允當。

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故原告二人是否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應有釐清之必要,否則,原告二人此部份請求,非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痛失愛子受有精神損害,原告二人各請求被告應賠償100萬元,惟查,參酌兩造經濟、身分、地位,復據被告丙○○表示,其想與被害人石嘉堂家屬為民事和解,惟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以致無法和解成立,故原告所求精神慰撫金似嫌過高。

㈢、爰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於96年12月7日下午1時許,在林茂在所開設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段126號家庭式卡拉OK店前,因細故毆打訴外人石嘉堂頭部,石嘉堂於當日下午2時許返家小睡,於是日下午4時許因頭痛不適而至宜蘭縣五結鄉吉祥診所就診,復於翌日即96年12月8日上午11時再至上開診所,再於同日下午轉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靈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就診,斯時已因頭部右側鈍力外傷,致硬膜下出血,經施以右側開顱術介入治療,仍因腦死病況危篤,多重器官衰竭,其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4時41分不治死亡,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可資佐證,堪信屬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害人石嘉堂之死亡是否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如被害人石嘉堂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死亡,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若干?

㈠、本件被害人石嘉堂之死亡原因,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2005號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石嘉堂外傷證據為頭髮開顱術剃除,右側額顳部S型開顱切開線,頭頂頭皮兩處引流切口,右顳頭皮腫脹,右頸根部及肩瘀傷;

醫療證據為右額顳部開顱手術痕跡;

解剖觀察結果為頭部:頭皮廣泛腫脹,頭皮翻開廣泛頭皮下瘀傷出血,主要分布右側,漫過中線,範圍延伸至左額,右側顱骨手術環形鋸開,除手術鋸開線其餘顱骨無骨折,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仍部分殘留,覆蓋右大腦半球,下方腦表面挫傷出血,腦總重1550公克,海馬回及小腦扁桃疝脫壓跡,腦幹妥瑞氏點狀出血…;

胸部部分為切面嚴重鬱血水腫…。

死亡經過研判為33歲男性12月7日被目擊因債務糾紛遭毆打頭部,次日就醫時發現硬膜下腔出血,安排手術介入治療,經手術介入治療,仍因腦死病況危篤,加護治療4日後死亡。

鑑定結果則為本案死者石嘉堂,33歲男性,…,因頭部外傷遭成硬膜下腔出血,腦死,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故依上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石嘉堂所為上揭傷害行為,與石嘉堂最終所致死亡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石嘉堂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上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各項賠償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1、醫藥費部分:原告乙○○○主張被告應給付160,989元,並提出被告所不否認為真正之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救護車申請單為證。

被告雖抗辯其中健保給付額及證書費用部分應予扣除,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

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2、殯葬費187,000元部分:此業據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且必要之羅東鎮公所自行收那款項統一收據及福記棺木行葬儀社所開立之收據為證,惟抗辯稱該等單據繳款人為訴外人石建良,非為原告,故原告無權請求殯葬費等語。

惟據證人石建良於本院開庭時證稱:「(法官問:石嘉堂死亡後相關喪葬費用是由何人支出?)是我母親乙○○○給我錢,我去付的,因為我有自己的家庭要養,故相關收據雖然是寫我的名字,但是實際上是我母親支出。」

等語。

是據此已足證此項殯葬費確為原告乙○○○所支出,其此項請求,為有理由至明,被告所辯,則無足採。

3、扶養費部分: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石嘉堂係63年10月23日生,於遭被告傷害致死時已為成年人,而有扶養能力。

原告乙○○○為36年7月20日生,原告甲○○則為29年11月29日生,於本件事發當時分別為60歲及67歲,且據本院依職權所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等財產不豐,難認非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其等所為扶養費之請求,於法即屬有據。

而原告2人除被害人石嘉堂外,尚有1子3女,且均已成年,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石嘉堂對原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自應以1/5計算。

而以事發當時原告乙○○○60歲、原告石貴明67歲,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96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各有餘命24.52年及16.03年,則以個人所得稅扶養扣除額每人每年77,000元計,其各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之損害,分別為250,736元及184,762元。

計算式:

⑴、原告乙○○○部分: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7000*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4年之霍夫曼係數)+77000*0.52*(16.00000000-00.00000000)]除以5(受扶養人數)=2507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甲○○部分: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7000*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77000*0.03*(12.00000000-00.00000000)]除以5 (受扶養人數)=1847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僅因代他人索討3,300元之債務糾紛,即毆打原告之子石嘉堂,致石嘉堂死亡,原告遽而痛失子嗣,精神上勢受有極大哀傷與痛楚,其損害實難量計。

雖依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及所得狀況所示,兩造之資力均非佳,然被告適值壯年,亦應盡力填補原告之損害。

本院綜酌上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原告各80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398,725元(計算式:160,989+187,000+250,736+800,000),原告甲○○984,762元(計算式:184,762+8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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