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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35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丁○○
戊○○
乙○○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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