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7,訴,339,2009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就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二八三地號、同段二八四地號及同段二八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與被告乙○○間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與被告丙○○間移轉所有權契約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二八三地號、同段二八四地號及同段二八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僅以丙○○為被告起訴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民國(下同)97年7月30日就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283、284及285地號之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因被告丙○○抗辯,系爭土地係因原告與原為訴外人之乙○○間約定以債作價,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乙○○或乙○○指定之人,原告乃追加乙○○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判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與物權契約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丙○○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惟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於被告之答辯後,本院開始調查證據前,即為追加,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本件符合訴之變更追加限制的例外情形,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張明峻因需用資金,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8日以原告所有3筆之系爭土地供作擔保,向被告乙○○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並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予被告乙○○,訴外人張明峻並與被告乙○○約定97年7月28日清償前開借款。

因原告不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文件,乃應訴外人張明峻要求申請2份印鑑證明,並攜帶印鑑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等文件,隨同訴外人張明峻前往被告乙○○所指定之戊○○代書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事宜,並將2份印鑑證明、印鑑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等文件交予戊○○代書,由代書於應蓋章處一一蓋章,並將身分證影印後返還原告,至印鑑章因訴外人張明峻稱怕有漏未蓋章處,要求原告將印鑑章留在訴外人張明峻處,訴外人張明峻於2、3日後即將印鑑章返還原告。

嗣後,原告詢問訴外人張明峻何時可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訴外人張明峻稱該所有權狀需留置債權人即被告乙○○處作為擔保,俟97年7月28日還款後方可取回。

原告以為只要訴外人張明峻屆期還款後即可取回權狀,遂不疑有他。

待97 年7月28日原告詢問訴外人張明峻有無遵期還款、可否取回權狀,訴外人張明峻稱伊因會再給付被告乙○○3個月利息,故須至同年10月底清償後即將權狀取回。

詎料至97年11 月初,訴外人張明峻因無力清償,竟銷聲匿跡,致原告無法與被告乙○○聯絡取回所有權狀。

迄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甲○○詢問原告是否已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出售,原告即於97年11月10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方知系爭土地已遭被告乙○○過戶於被告丙○○名下。

原告至此恍然大悟,當初辦理抵押權設定時,被告乙○○要求代書將印鑑章蓋於2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目的即預備倘訴外人張明峻屆期不為還款時,因所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所需之原告證件均留置於被告乙○○處,屆時即將原告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然原告與被告丙○○並不相識,彼此間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兩造間自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另被告二人明知兩造間無買賣關係,竟共同向地政機關為虛偽之登記,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被告丙○○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本於所有權之權源,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確有約定原告之子若在97年7月28日前未依約清償債務,即以債作價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給被告乙○○或其指定之人,並約定以抵押債權170萬元及3個月利息作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亦顯係被告乙○○乘原告輕率無經驗及原告之子需錢孔急之際,使原告為給付之約定,進而為財產上之給付,且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達425萬餘元,今以國家徵收價格約為土地公告加5成計之,價格為637萬餘元,更遑論市價。

而依被告等主張之170萬元及3個月利息(約定年息12%,每月利息17,000元)之價額僅1,751,000元,價差竟達約462萬元,該買賣契約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等語。

並先位聲明請求判決:(一)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登記所有權人丙○○,登記字號:97宜地字第019801號、97宜地字第019802號、97宜地字第019803號,登記日期97年9月8日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請求判決:(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應予撤銷;

(二)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登記所有權人丙○○,登記字號:97宜地字第019801號、97宜地字第019802號、97宜地字第019803號,登記日期97年9月8日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其子即訴外人張明峻向被告乙○○協商抵押貸款時,原告父子保證必於3個月內清償,惟被告乙○○恐屆時原告違約,將耗費漫長時間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故要求原告若97年7月28日前未依約清償,即以債作價,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或其指定之人。

經原告同意,原告除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章交付代書外,並將2份印鑑證明交付代書,1份供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使用,1份作為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預備之用。

嗣因原告屆期未依約清償,被告乙○○即依先前兩造以債作價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其所指定之被告丙○○所有,並無不法。

再者,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雖有4,253,200元,惟卻屬原告與他人所共有,且又為袋地,實價值甚低。

另系爭土地之增值稅高達1,555,822元,故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殘值實與170萬元相當,因此被告以170萬元價購系爭土地,並無顯失公平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先、備位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其自得訴請確認兩造間人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備位則主張縱被告乙○○與原告間有約定以債作價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移轉登記給被告乙○○或其指定之人,亦顯係被告乙○○乘原告輕率無經驗及原告之子需錢孔急之際,使原告為給付之約定,進而為財產上之給付,屬暴利行為,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並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等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審究如下:

一、關於先位之訴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是否不存在,並得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並無與被告乙○○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被告乙○○乃因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取得原告印鑑證明等文件,並擅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丙○○,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並不存在云云。

經查:依被告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雖記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被告丙○○為買受人,原告為出賣人等節(見卷第18至19頁),惟被告等辯稱,原告及其子即訴外人張明峻以系爭土地向被告乙○○抵押貸款170萬元時,約定若於97年7月28日前未依約清償,即以債作價,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嗣因原告及其子張明峻屆期未依約清償,被告乙○○即依先前兩造以債作價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名義,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乙○○之間,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丙○○之間等語,是被告丙○○並不爭執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情,則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為無理由。

又被告以系爭土地之所以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係依與原告在以系爭土地抵押貸款時之約定,若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即以債作價,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乙○○或其指定之人,嗣因原告及其子張明峻屆期未依約清償,被告乙○○即依先前兩造以債作價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名義等節,業據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之代書即證人戊○○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關於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過程,你可知情?有無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卷附97年7月30日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否你協助擬定?)我知道後來移轉的事情。

當時兩造間有約定如果原告沒有還款的話,系爭土地就由被告辦理過戶。

當時沒有另外訂立流抵的書面契約,兩造說不用。

……。

兩造沒有就系爭土地價格作磋商,因為如果移轉的話,還要繳納增值稅,就由被告乙○○去處理。

當時原告都有在場,被告乙○○有說這些約定,原告並沒有提出反對的意思,所以我就認為他們已經都談好了。」

、「(法官問:約定借款未清償直接辦理過戶,有無約定過戶給誰?卷附97年7月30日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否你協助擬定?)當時沒有約定過戶給何人,只約定如果沒有清償就辦理過戶。

該買賣契約書是我協助擬定的,是後來三個月後,乙○○找我說原告沒有還款,請我幫忙寫資料,由他自行送件,契約書上蓋的印章是在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原告就已經交給被告乙○○保管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發問:請證人確定兩造約定如未清償將以債作價辦理移轉,是何人在談?原告有做何反應?)當時原告在場,原告之子與乙○○在談,原告應有聽到這部分的約定,但原告並沒有任何反應。

我依他們對話的情形,覺得他們之前應該就有談過,我不清楚原告之前有無參與談的經過,乙○○在事務所再強調一次,如果沒有清償要土地辦理過戶的約定,原告才會都沒有意見。」

(見卷第80至81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相符,且參以被告辯稱原告於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時,一次提出二份印鑑證明,足認其認知除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外,另一份要做其他利用等節,原告就此亦自承以系爭土地為被告乙○○設定抵押權時,確曾提供二份印鑑證明,則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至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證人甲○○雖證稱:「(法官問:有無向原告詢問土地權利移轉予他人之事情?詢問之時間、地點為何?原告作何回應?)是我太太打電話去問原告,問原告系爭土地何時賣掉的,我們怎麼不知道。

之後,原告有打電話來告訴我土地並沒有賣掉,如果有賣掉他怎麼會不知道。」

等節(見卷第84頁),惟證人甲○○並未參與原告及其子張明峻以系爭土地向被告乙○○抵押借款之過程,縱其與原告間確有上開對話內容,惟亦係聽聞自原告一方所言,尚難逕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準此,原告所稱其並無與被告乙○○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惟就此既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為憑,則其主張即不足採信,應認原告與被告乙○○就系爭土地於設定抵押權時,即有以債作價之合意,故雙方應已成立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嗣因原告屆期未依約定清償債務,停止條件成立,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發生效力,被告乙○○即執此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移轉登記於其所指定之人即被告丙○○名義。

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屬無理由,原告與被告乙○○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既認屬存在,被告丙○○復為被告乙○○指定登記名義人,則原告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故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二、關於備位之訴即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是否為暴利行為,而得訴請撤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一)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

而所謂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出賣人不知買賣標的之價值關係,而率與買受人訂立契約,亦在輕率之列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縱認兩造間確有約定原告之子張明峻若在97年7月28日前未依約清償債務,即以債作價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給被告乙○○或其指定之人,並約定以抵押債權170萬元及3個月利息作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亦顯係被告乙○○乘原告輕率無經驗及原告之子需錢孔急之際,使原告為給付之約定,進而為財產上之給付,該買賣契約顯失公平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買賣契約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乙○○之間,已如前文所述,則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與被告丙○○間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自屬無理由。

至於原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 分之1之買賣關係部分,依仲介原告之子張明峻向被告乙○○借款之介紹人即證人己○○於庭訊具結證稱:其因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張明峻,有生意上往來,得知張明峻從事木材事業,需要現金發放工人的薪水,一方面又要清償之前的抵押借款,急需現金週轉,所以介紹張明峻向被告乙○○借錢,被告乙○○同意借張明峻170萬元,其中包括系爭土地之前的抵押借款、約定之利息月息3分,包含其仲介費月息1分半等節(見卷第83及84頁),而被告乙○○亦自承其借款予原告之子張明峻,利息及仲介費係約定月息3分,且於交付借款時3個月之利息已先扣除等情(見卷第78、96頁),則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向被告乙○○抵押借款,係因其子張明峻當時需錢孔急乙節,應尚可採;

次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6,200元(即每坪約為20,496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2至17頁),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合計其公告現值即達4,253,200元(6,200元×686平方公尺=4,253,200元),而系爭土地縱由國家徵收,最基本亦可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受地價補償,並可能受加成之補償,此觀諸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定自明,況就不動產市場交易實務,實際的成交價格一般均高於土地公告現值之事實,亦為一般所週知;

復參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證人甲○○於庭訊時證稱系爭土地之市場價格,於2年前有人曾開價每坪4萬多元要買(見卷第84頁),另代書即證人戊○○亦證稱曾告知被告乙○○系爭土地市場行情一坪約2萬多元(見卷第80頁),足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市場價值應在其土地公告現值以上。

至於被告乙○○主張雖系爭土地價值再扣除土地增值稅1,555,822元(參原證2號,見卷第20至22頁)後,殘值即與170萬元相當云云(見卷第97頁),然即便以原告之借款170萬元(3個月利息於借款時已預扣)再加上土地增值稅1,555,822元,總共僅3,255,822元,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合計土地公告現值價差達近100萬元,更遑論與真正市場成交價格間之落差勢必更大,倘非因原告之子張明峻急需籌款,原告護子心切,未經深思熟慮,自不可能與被告乙○○成立倘借款屆期未清償,系爭土地即以債作價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約定。

至被告乙○○雖以系爭土地因係共有又為袋地,而主張任何銀行皆不可能以系爭土地抵押貸款,縱使法院拍賣也無法拍定云云,惟此應僅屬被告個人臆測,對此被告乙○○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準此,被告乙○○乘原告為子籌款以利事業週轉之急迫情形,與原告成立上開財產給付之約定,客觀上自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從而,應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應屬有據,且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買賣債權債務關係雖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乙○○間,惟被告丙○○既為指定登記名義人,依被告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被告丙○○為買受人,原告為出賣人,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應屬物權契約性質,原告除請求撤銷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外,並訴請撤銷與被告丙○○間所為之移轉所有權契約之物權行為,即洵屬有據,至於請求撤銷與被告乙○○間移轉所有權契約之物權行為,則屬無理由。

又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被撤銷,利益即應回復為原告所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源,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亦屬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至備位之訴,請求判決撤銷其與被告乙○○間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與被告丙○○之移轉所有權契約物權行為,並請求判決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茂榮
裁判費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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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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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43,174元    │原告於97年11月26│
│                │                │日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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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1,348元    │被告於98年2月4日│
│                │                │繳納            │
├────────┴────────┴────────┤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44,522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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