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7,訴,347,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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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緣兩造前因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6 月15日經鈞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成立和解,和解內容係約定伊與伊雇主即訴外人正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正連貨運公司),連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在內,願連帶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而被告則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權;

嗣前開款項已由伊全部給付完畢(給付方式係由正連貨運公司先簽發支票支付,屆票載發票日前由伊如數將各期款項存入該支票帳戶兌現)。

然伊事後向承保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險公司,原名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卻獲知被告早在兩造和解前之96年1 月11日,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先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並獲償828,330元,嗣旺旺友聯產險公司亦將該款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如數返還給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兩造和解之內容,前開款項應屬和解金額之一部,被告早已受領,自應由原告同意給付之款項中扣除,詎被告隱瞞上情,再次受領原告之賠付,乃屬重複受償,並造成原告受有828,330元之損害,自應返還原告。

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如數返還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曾經鈞院調解成立,及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已給付1,500,000元等情不爭執,但伊並不清楚當初調解成立之金額有無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在內。

伊因該交通事故受傷嚴重,所受的痛苦不止1,500,000 元,所以不願意還錢,亦無意分期攤還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前因交通意外事故,被告於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案件中,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損害賠償事件),嗣該事件於96年6 月15日經本院和解成立,原告與訴外人正連貨運公司同意連帶給付被告1,500,000元。

(二)嗣原告已依前述和解內容,如數給付1,500,000元予被告(給付方式係由正連貨運公司先簽發支票支付,屆票載發票日前由原告將各期款項存入該支票帳戶按時兌現)。

(三)被告於兩造和解前之95年6 月23日,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先向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並於96年1月11日受領828,330元之補償金;

嗣原告所駕車輛之承保公司即旺旺友聯產險公司,已依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通知,將828,330 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返還予特別補償基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28,330元,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又同法第29條第2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裁判參照)。

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又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補償後,事故汽車經查明係本保險之被保險汽車者,得向其保險人請求返還。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對特別補償基金為返還者,視為已依本法之規定向請求權人為保險給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4 、5項亦有明文。

是依前開說明,可知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倘已因交通事故,自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受有補償,該補償金額復經保險人依規定返還予特別補償基金者,即視為業已受領保險給付;

該保險之先行給付,除兩造當事人約明不得扣除者外,依法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受害人受領保險給付後,其該部分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例外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情形時則發生債之移轉),不得再向加害人為請求,否則加害人若不知其情事,而為重複清償,即構成非債清償(亦即該債務已不存在,債務人仍以清償債務為目的而為給付),則受害人之再次受償,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加害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其返還。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兩造前因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事件,於96年6 月15日經本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成立和解,和解內容係約定伊與伊雇主即訴外人正連貨運公司,連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在內,願連帶給付被告1,500,000 元,而被告則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權;

嗣前開款項已由伊全部給付完畢(給付方式係由正連貨運公司先簽發支票支付,屆票載發票日前由伊如數將各期款項存入該支票帳戶兌現)。

然伊事後向承保之旺旺友聯產險公司申請理賠,卻獲知被告早在兩造和解前之96年1 月11日,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先向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並獲償828,330 元,嗣旺旺友聯產險公司亦將該款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如數返還給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兩造和解之內容,前開款項應屬和解金額之一部,被告早已受領,自應由原告同意給付之款項中扣除,詎被告隱瞞上情,再次受領原告之賠付,而重複受償,並造成原告受有828,330 元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筆錄、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函、被告領取補償金所出具之切結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支票、台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支票兌現記錄)等件為佐(詳卷宗第5至19 頁),並有旺旺友聯產險公司98年2 月11日(98)旺總車賠字第0137號函檢送之歸墊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之理賠計算書在卷可按(詳卷宗第30、31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附帶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業已受領保險給付(即補償)828,330 元,兩造和解成立之損害賠償金1,500,000 元亦約明「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在內,而該部分債權早因清償而消滅,其因不知該情事,而為重複向被告為清償,其再次受償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並不清楚當初調解成立之金額有無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在內,但伊因該交通事故受傷嚴重,所受的痛苦不止1,500,000 元,所以不願意還錢,亦無意分期攤還云云。

惟前開和解金額乃約明「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在內,業經以文字方式詳載於和解筆錄之中,並經當庭送交兩造閱覽(朗讀)均無異議後簽押,該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尚難事後空言泛稱不清楚系爭和解筆錄關於賠償金部分有無約定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在內等詞為藉。

另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裁判參照 )。

從而,被告於前開時、地就其因該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業已同意連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在內,以1,500,000 元與原告及訴外人正連貨運公司等人達成和解,縱其實際所受損害超過前開數額,其超過部分之權利亦因和解而拋棄,自難於事後另以伊因該交通事故受傷嚴重,所受的痛苦不止1,500,000 元,所以不願意還錢,亦無意分期攤還云云以為抗辯,故被告前開抗辯,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8,3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裁判費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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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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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9,030元    │原告於97年12月4 │
│                │                │日繳納;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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