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7,訴,350,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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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宏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培仁律師
黃英豪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下述系爭款項,嗣於審理中另主張縱認被告僅有提供帳戶,領款需經過他人同意,而無運用之權限,故非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兩造間亦係成立借名契約,其業已終止該契約關係,故追加另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民法第5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核其前開所為訴之追加(即追加請求權,聲明同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資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先前與其兄長陳忠仁、陳忠信在金錢上有所爭執,而訴外人高政銘(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姊夫)於見狀後,即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佯稱其有辦法處理其等兄弟間之紛爭,並願意出面協助乙○○與其兄長協商云云。

然為使陳忠仁、陳忠信等人相信乙○○確有委由高政銘介入調停之誠意,高政銘竟藉機要求原告公司必須暫將其收取之相關貨款,全數交由高政銘之配偶即被告甲○○保管。

是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圖順利解決兄弟間所生之爭議、歧見,且基於對姊夫高政銘之信賴,竟對其上開所言信以為真,遂決定自民國95年2 月起,將本屬原告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款項,委由被告保管,並陸續存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其後,高政銘雖曾多次出面與陳忠仁、陳忠信接觸,但絲毫不見效果。

而乙○○見高政銘並無能力解決乙○○兄弟等人之紛爭,已不欲由其介入協商,在無可奈何之下,原告公司因而向被告甲○○請求返還先前之保管款項。

詎被告竟推託不還,經結算總計原告公司交由被告保管之金錢款項已高達新台幣(下同)1,125,530 元。

為此,依消費寄託或借名契約(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 125,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緣訴外人陳忠仁、陳忠信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為親兄弟,陳忠仁為長兄,其於80年間自軍中退伍後,即回鄉接手經營家中之信裕漁具店。

其後陳忠仁並陸續於81、82間分別找來小弟乙○○及二弟陳忠信出資合夥共同經營該漁具店,負責漁具、水產品、飼料等貨品之批發零售事業。

初期3 人之合夥股份各3分之1,約由乙○○負責管理財務。

該合夥事業日後逐步擴展,85年1 月22日信裕漁具店辦理商號登記,負責人約定登記為陳忠仁;

85年5 月20日為拓展台北及國外業務,接手買下位於台北的宏凰貿易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代表人約定登記為乙○○;

90年7 月25日復設立頭城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先是約定登記為乙○○,後改為陳忠信。

前揭3家公司行號雖各別單獨以兄弟3人其中之1 作為名義上之負責人,實則前揭3家公司皆為前述3人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此可由宏凰貿易及頭城貿易早期之股東名簿及94年合夥盈餘簽收確認單可知;

又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亦以97年度偵字第3323號、97年度偵字第870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再次確認陳忠仁等3 兄弟間存有合夥關係事實。

(二)本件原告所臚列之系爭款項,並非僅供原告公司收支之用,而係3 人合夥事業所共有,同時除原告公司外,另外兩家合夥事業(即頭城貿易、信裕漁具行)之資金亦是匯入系爭帳戶內,係因原告公司規模較大,故對外皆以原告公司與生意對象接洽,此可觀訴外人陳忠仁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234 號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實際上我們就是合夥,我們與國外生意接洽,也都是以宏凰公司為代表…」等語,陳忠仁於鈞院97 年度訴字第156號言詞辯論筆錄亦證稱:「除了原告公司外,其他兩家公司的資金也是匯入甲○○的戶頭」等語。

可知,被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3 人之合夥事業款項,並非原告所稱係其單獨所有之款項。

另宜蘭地檢97年度偵字第332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針對3 人合夥事業之紛爭,亦論述「縱認該水產貨物於名義上係以告訴人名義訂購,然實質上仍應視為合夥財產之一部,此參以證人高政銘所述:3 家公司是共同營運,應該不能說是宏凰公司所有等語即明,殊難以形式上之進貨名義認定該水產貨物即告訴人公司所有」。

同理可證,系爭票據款項之受款名義人雖是原告公司,然實質上係合夥財產之一部,並非原告公司單獨所有。

復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合夥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所組成之團體,與個人有別。

故以合夥名義與他人所訂之契約,契約關係應係存於合夥與該他人之間,而非存於各合夥人個人與該他人之間。」

,系爭款項係3 人合夥事業之款項,被告僅是出借帳戶給3 人之合夥事業作營運之用,則系爭法律關係乃是存在前開3 人之合夥事業與被告之間,並非存在於兩造間甚明。

再者,系爭款項之存摺亦是交由訴外人張玉枝所保管,舉凡合夥事業之款項收入,皆交由張玉枝存入;

合夥事業之款項支出,亦交由張玉枝提領,取款憑條皆為張玉枝之筆跡,被告並無法實際干涉系爭帳戶之收支,亦即被告並無法自己管理系爭帳戶,亦與寄託契約成立之要件亦屬有別。

原告所提原證一所列之託收票據明細,係合夥事業經營所收入之款項,而該票據款項之收入亦用於合夥事業貨款之支付及事業之營運,款項存入系爭帳戶顯非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

被告從未與原告存有寄託物保管之合意,而存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亦無實際上管領之權,綜上種種,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存在寄託契約,並非實在,亦與法不符。

(三)原告雖主張「即令被告辯稱乙○○等人迄今仍有合夥關係云云屬實,但原告公司為法人,其人格與負責人各自獨立,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縱原告負責人乙○○與訴外人陳忠仁、陳忠信、高政銘間有合夥約定,依債權相對性原理,此約定亦僅對訴外人陳忠仁、陳忠信及高政銘發生效力,被告並無法以訴外人陳忠仁、陳忠信、高政銘之間個人約定對另外一獨立人格即原告主張任何權利,從而被告以系爭款項並非原告負責人乙○○所獨有,以此拒絕返還系爭款項於原告公司,顯屬無據」等語。

然查,系爭法律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間,則原告依契約相對人之地位對被告為返還之主張,自屬無據。

甚且,系爭款項既屬3 人之合夥事業財產,即非屬原告單獨所有(被告並非主張系爭款項非原告負責人乙○○所獨有,而係主張系爭款項是3 人之合夥事業財產,原告之論述顯有誤解)。

原告又有何實體權利要求被告返還?故原告主張於97年9月3日終止寄託關係,並依民法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四)原告另主張縱無法依消費寄託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亦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關係已終止,故類推民法第5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云云。

然承上所述,被告係出借系爭帳戶供陳忠仁等3 兄弟之合夥事業作款項收支之用。

易言之,被告出借帳戶之相對人,並非原告公司。

故無論被告此種出借帳戶之法律關係如何定性,原告公司皆非系爭法律關係之相對人。

又系爭款項係陳忠仁等3 兄弟之合夥財產,非原告公司所獨有,雖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92年後已非陳忠仁等人之合夥財產,然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清算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

故原告主張陳忠仁等人之合夥關係已經結束,自應負擔有利於己之事實之舉證責任,亦即應證明雙方已有清算等程序,此部分亦未見原告為舉證,其主張自不足採。

事實上,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95年間仍受領合夥財產94年之盈餘分配及簽署聘任高政銘為董事長等切結書即可知,合夥關係事實上仍未終止,原告之主張顯非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返還前述合夥款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均是指定受款名義人為原告公司之票款,透過被告帳戶提示兌現而存入。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寄託或借名契約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於97年9月3日終止寄託關係,而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或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主張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部分:1、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前開條文所稱之「消費寄託」,除寄託物為代替物得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外,必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並約定移轉寄託物之所有權於受寄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裁判參照)。

倘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則屬構成消極之信託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裁判參照)或借名契約,而非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2、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乃以緣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先前與其兄長陳忠仁、陳忠信在金錢上有所爭執,而訴外人高政銘(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姊夫)於見狀後,即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佯稱其有辦法處理其等兄弟間之紛爭,並願意出面協助乙○○與其兄長協商云云。

然為使陳忠仁、陳忠信等人相信乙○○確有委由高政銘介入調停之誠意,高政銘竟藉機要求原告公司必須暫將其收取之相關貨款,全數交由高政銘之配偶即被告甲○○保管。

是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圖順利解決兄弟間所生之爭議、歧見,且基於對姊夫高政銘之信賴,竟對其上開所言信以為真,遂決定自95年2 月起,將本屬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款項,委由被告保管,並陸續存入被告於「合作金庫」所開設之系爭帳戶內等情為據,並提出附表、被告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事件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佐(詳卷附97年度補字第152號卷宗6至29頁)。

被告對於前開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均是指定受款名義人為原告公司之票款,透過其帳戶提示兌現而存入乙節並不爭執,然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以:系爭票據款項之受款名義人雖是原告公司,然實質上係屬於訴外人陳忠仁(即信裕漁具店獨資商號負責人)、陳忠信(即頭城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即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3 兄弟之合夥財產之一部,並非原告公司單獨所有,除原告公司外另外兩家合夥事業(即頭城貿易、信裕漁具行)之資金亦是匯入系爭帳戶內,係因原告公司規模較大,故對外皆以原告公司與生意對象接洽,被告係出借帳戶給3 人之合夥事業作營運之用,其存摺是交由訴外人張玉枝(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妻)所保管,舉凡合夥事業之款項收入,皆交由張玉枝存入;

合夥事業之款項支出,亦交由張玉枝提領,取款憑條皆為張玉枝之筆跡,被告並無法實際干涉系爭帳戶之收支,亦即被告並無法自己管理系爭帳戶,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與寄託契約成立之要件亦屬有別,兩造間亦無該合意存在等語為辯。

3、經查,原告對於被告在合作金庫所開設系爭帳戶之相關存提款行為,係由其出納人員張玉枝負責辦理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6 號民事事件中,對原告公司資金為何會匯入其帳戶乙節陳稱:「因為當時我3 個弟弟發生爭執,不管用誰的名義都覺得不公平,所以協議先用我的名義,應該3家公司的資金都是匯入我的帳戶,當時分配的工作有會計及出納,出納是由張玉枝來負責,存簿放在張玉枝那邊」、「我只是借名義讓他們使用,存簿在張玉枝那邊,印章在我這邊,每次公司資金要匯出匯入,都是由張玉枝經手辦理,他會拿過來給我蓋章,如果帳戶內有錢的話,我也不知道多少,因為存簿都放在張玉枝那邊。

現在存簿也不在我這邊」等語(詳該案卷宗第106頁)。

就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該案中亦稱:「這是高政銘要這樣做,一開始我並不同意,是因為我去找被告(高政銘)及甲○○,甲○○跟我說其他兄弟都沒有意見,只有我有意見,我反對的理由主要是公司的錢應該入公司的帳戶,但被告(高政銘)一直說叫我聽他的,他說這樣子他才有辦法跟我兄弟談判還一千五百萬元的事情,出納張玉枝是我太太沒錯,我們最後是有默許被告(高政銘)這樣處理。」

等語在卷(詳該案卷宗第96、97頁);

另證人陳忠仁、陳忠信、張玉枝於前開案件中亦分別證稱:「乙○○不信任我們,我們也不信任他,所以約定以我們所信任的姊姊甲○○的戶頭,作為公司的帳戶之用。

除了原告公司以外,其他兩家公司的資金也是匯入甲○○的帳戶內。

3 家公司的出納都是由張玉枝處理(以上為證人陳忠仁之證述,詳該案卷宗第100頁)」、「因為3兄弟不合互不信任,所以被告(高政銘)建議3 家公司資金統一存提都由甲○○的帳戶來處理,這是開會討論後的決定(以上為證人陳忠信之證述,詳該案卷宗第102頁 )、「這是被告(高政銘)要求的,我是原告公司財務會計,因為被告要求我同時兼任其他兩家公司的出納,我是按照他的指示把相關的資金統一存入甲○○的帳戶內」、「(甲○○帳戶的存簿)是我所保管,但96年以後,存簿就由甲○○拿走了(以上為證人張玉枝之證述,詳該案卷宗第104頁 )」等語在卷,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是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款項之所以存入被告之帳戶,顯有專款專用之目的,被告僅提供系爭帳戶,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妻兼該公司會計之張玉枝,將原告公司、信裕漁具店、頭城貿易有限公司等公司或商號之相關款項統一存入系爭帳戶,並保管存摺,如須提領款項亦由張玉枝填具單據請被告蓋章後取款運用,被告並無任意提領使用之權限,亦即該款項之所有權並無移轉於被告之情事,則揆諸前開說明,無論該契約關係乃存在於何人之間,其性質核與消費借貸之成立要件有別。

從而,原告主張於97年9月3日終止兩造間之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難認有據。

(二)關於原告主張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部分:1、按所謂之有限公司,乃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又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民法第667條第1項及第2項、第66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固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

但在實體法上,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及司法院院字第918 號解釋明示「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意旨,加以延伸,亦應認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其權利主體。

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可資參照。

是由上可知,公司及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乃為不同權利主體,依公司法第13條之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且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其設立、股東之有限責任、出資之履行及轉讓、章程、股東之表決權、資本之增減與組織之變更、執行業務之機關、盈餘分配…等等,於公司法中均明文定之,並有其法定效果,是其作為獨立之權利主體,不可能為合夥事業之「財產」甚明。

次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一般人常將公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或視該事業體之權利義務即為經營者之權利義務,甚有將前者視為商品,以之為買賣標的之情形。

是以法院遇有與此相關之契約爭議,自應先釐清其契約之性質,方能兼顧法理以解決當事人之紛爭。

最高法院另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裁判可資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先前與其兄長陳忠仁、陳忠信在金錢上有所爭執,而乙○○之姊夫高政銘見狀後,即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佯稱其有辦法處理其等兄弟間之紛爭,並願意出面協助乙○○與其兄長協商云云。

然為使陳忠仁、陳忠信等人相信乙○○確有委由高政銘介入調停之誠意,高政銘竟藉機要求原告公司必須暫將其收取之相關貨款,全數交由高政銘之配偶即被告甲○○保管。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圖順利解決兄弟間所生之爭議、歧見,且基於對姊夫高政銘之信賴,竟對其上開所言信以為真,遂決定自95年2 月起,將本屬原告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款項,陸續存入被告所開設之系爭帳戶內,而成立借名契約等事實,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款項非屬原告公司單獨所有,而係屬陳忠仁、陳忠信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3 人(自然人)之合夥事業所共有,所成立之借名契約亦係存在於前開合夥事業與被告之間等詞為抗辯。

惟有限公司乃為獨立之權利主體,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亦非合夥事業之財產,業經本院詳述如上,而被告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均是指定受款名義人為原告公司之票款,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該票款原則上應歸屬原告所有,此乃為常態事實,被告辯稱該票款逕歸陳忠仁、陳忠信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3 人之合夥事業所共有,應屬變態之例外事實而應由其舉證責任外,且顯係將自然人、公司與合夥事業等不同權利主體之人格相混淆,而不足為採。

蓋縱認陳忠仁、陳忠信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3 兄弟有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之情事,依法其合夥事業之標的,並非為信裕漁具店商號及宏凰貿易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頭城貿易有限公司等公司法人之「直接營收」,而係前開商號所得之獲利,及該公司法人按出資額分派予個人(股東)之「盈餘或紅利」,該間接所得方屬3 人合夥事業應分配之利益,至商號或公司之財產並非直接歸屬於合夥事業所有。

3、茲有疑義者,因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與自然人同具獨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一般人常將公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或視該事業體之權利義務即為經營者之權利義務,甚有將前者視為商品,以之為買賣標的之情形。

故本件尚須釐清者,乃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前同意將原告公司之票款,存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行為,究係以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原告公司所為,或以個人之身分所為。

而查,本件無論依原告起訴所為之主張,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為解決其個人與其兄長陳忠仁、陳忠信間之金錢爭執,或被告抗辯3兄弟間之合夥爭執,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與陳忠信、陳忠仁3兄弟確曾於95年1月間分別以個人身分分別簽署內容為:「本人(乙○○/陳忠仁/陳忠信)同意將宏凰貿易有限公司、信裕有限公司、頭城貿易有限公司,公司所有一切事務於民國95年2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為期3年,全權委託高政銘股東處理,且聘高政銘股東為公司董事長並掌管公司一切公務,本人當誠心竭意服從其領導,共同為公司發展盡最大努力覺悟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之切結書各乙份,而訴外人高政銘亦據此以前開商號及公司之董事長身分發佈由其擔任董事長、陳忠仁擔任業務副總經理、陳忠信擔任生產副總經理、乙○○擔任採購副總經理、乙○○之妻張玉枝擔任出納主任,另訴外人王秀貞擔任會記主任等職稱之「公司主管職責一覽表」,嗣並按此模式營運,而被告因此提供系爭帳戶作為前開商號或公司營運之共同帳戶使用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切結書、公司主管職責一覽表、總公司採購(原料)申請單等件附卷為佐(詳卷宗第24至29頁)並有前揭被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陳忠信、陳忠仁及張玉枝等人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事件中對於原告公司資金為何會匯入被告帳戶之相關陳述或證述內容可按。

執此,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同意將原告公司之票款,存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行為,顯係為解決其個人與其兄長陳忠仁、陳忠信間之金錢爭執或3兄弟間之合夥爭執,應係以個人之身分所為,並非代表原告公司所為,因此成立之契約關係,亦應係存在於乙○○個人與被告之間,而與原告公司無涉,至乙○○(自然人)所為同意是否損及原告公司(法人)之權利,則應屬原告公司是否對之為求償之問題,尚難將兩者相混淆,視經營者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為解決個人與兄弟間之金錢糾紛或合夥糾紛,而與被告成立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借名契約或其他混合契約),乃當然歸屬於原告公司所有。

從而,被告否認與原告公司直接存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屬可採。

是原告主張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仍難認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寄託,或借名契約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裁判費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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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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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2,178元    │原告繳納及負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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