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一、本訴部分:
- ㈠、原告起訴意旨:
-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具狀答辯略以:
- ㈢、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黃建豐所有,黃建豐與被
- ㈣、本件首應認定者,為系爭抵押權是否確有抵押債權存在。就
- ㈤、次查,就系爭限制登記部分,原告主張同為訴外人黃建豐與
- 二、反訴部分:
-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建豐於94年1月24日
- ㈡、反訴被告則抗辯以: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業經反訴被告終止
- ㈢、本件反訴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為反訴被告所不爭
- 三、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均已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 四、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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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一三三六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四一三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九十三年宜登字第二四0一四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共同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一三三六之二地號土地及其同地四一三建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宜登字第二四二三四0號收件,所為限制登記予以塗銷。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確認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1336-2地號土地上權利人為原告之新台幣(下同)4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限制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上列登記,其後於民國98年3月4日具狀追加同段413號建號房屋為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限制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不存在及訴請塗銷之範圍,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就上開不動產是否確有抵押債權存在及是否有限制登記事由存在,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意旨:1、緣原告之父黃建豐(94年7月20日死亡),生前因健康情形不佳又不善理財且原告當時因尚年幼,家族長輩恐家中財產遭揮霍殆盡,經眾人協商,黃建豐之姐即被告以避免財產被黃建豐變賣或設定抵押借貸,以維護財產之完整為由,而與黃建豐就其所有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1336之2地號土地,面積1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413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於93年12月23日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93年宜登字第240140號收件登記完畢。
復於同年12月24日以假買賣方式,將上開不動產設定限制登記,而由宜蘭地政事務所於同日以宜登字第二四二三四0號收件登記完畢(下稱系爭限制登記)。
惟查,上開登記事項之內容均係虛偽不實,黃建豐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買賣、借貸或抵押之債權債務關係。
黃建豐已於94年7月20日過世,財產由原告依法繼承,被告自應塗銷相關物權登記將財產完整返還原告,以示長輩照顧晚輩之胸襟,乃被告竟拒絕塗銷登記,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不得已遂提起本件訴訟。
2、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父黃建豐與被告間設定之抵押權及限制登記既係虛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79條、181條及76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及限制登記事項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限制登記。
3、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抗辯渠與黃建豐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原告為黃建豐之繼承人亦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關係,爰以98年2月3日準備㈡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關係。
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負有塗銷相關物權登記之義務,事屬當然。
4、爰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具狀答辯略以:原告乃受他人唆使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父黃建豐生前親書遺囑,表示將其所留遺產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與被告為系爭抵押權及限制登記,與原告所指「買賣」情形不同。
今前開登記均為依土地法與土地登記規則提出申請經審查後予以登記,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亦尚未屆至,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2、爰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黃建豐所有,黃建豐與被告於93年12月間先後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限制登記,嗣黃建豐於94年7月20日死亡,系爭不動產則由原告繼承。
上情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8年1月5日宜地一21字第0970013063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抵押登記相關資料(本院卷第65至71頁)可證。
故上開事實,均足認定為真實。
㈣、本件首應認定者,為系爭抵押權是否確有抵押債權存在。就此被告並不否認與訴外人黃建豐就系爭抵押權並無債權存在,而抗辯稱係黃建豐生前欲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伊云云。
惟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民法第881條之1定有明文。
此與信託法第1條:「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之要件及效力均不相同。
本件訴外人黃建豐與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既無約定所擔保之債權為何,則系爭抵押權即確定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乃訴外人黃建豐與被告虛偽設定,即非無據。
且抵押權乃依附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今既確定系爭抵押權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存在於系爭不動產上,乃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妨害,故原告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權能,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㈤、次查,就系爭限制登記部分,原告主張同為訴外人黃建豐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設定,被告則抗辯以係黃建豐生前立有遺囑,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伊名下等語,並提出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黃建豐遺囑為證。
查該遺囑關於遺產之處理,載明:「壹、本人因病或意外身故後,所有遺產由大姊乙○○全權處理,不動產則以信託方式登記於大姊乙○○名下(或信託登記於銀行,申辦費用由存款支出)。
)」、「貳、為避免外人影響本人指定單一繼承人為長子甲○○之決定,長子甲○○之監議權委由大姊乙○○代行至甲○○成年。」
,是被告抗辯因黃建豐欲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伊名下,而為系爭限制登記等語,應信屬實,原告主張系爭限制登記為黃建豐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立而無效,尚非可採。
惟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黃建豐所立前開遺囑內容中「貳、為避免外人影響本人指定單一繼承人為長子甲○○之決定,長子甲○○之監議權委由大姊乙○○代行至甲○○成年。」
等語,可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應係為原告之利益為之,此亦為被告所是認,則該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應均歸原告所有。
而原告乃77年2月20日生,已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其並已以98年2月3日民事準備㈡狀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業經本院送達被告於98年2月9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證,自已生終止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之效力。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限制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限制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建豐於94年1月24日書立遺囑,表示將其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伊名下,且並未曾有撤回遺囑全部或一部之表示。
今反訴被告於黃建豐死亡後,未配合辦理信託登記,反而請求塗銷系爭限制登記,實無理由,爰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
爰為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
㈡、反訴被告則抗辯以: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業經反訴被告終止,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而為反訴答辯聲明:駁回反訴。
㈢、本件反訴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之黃建豐自書之遺囑為證,惟反訴被告已終止與反訴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之請求,已然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均已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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