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62號
上訴人即被告
暨 反訴原告 乙○○
被上訴人即原告
暨 反訴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5月28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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