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7,訴,364,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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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五地號,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原告三分之二、被告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其價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原告2/3、被告1/3。

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間對分割方式經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並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並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具狀陳述對本件分割無任何意見。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乙○○2/3、被告甲○○1/3,然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協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宜蘭簡易庭97年10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詳97年度宜調字第105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15頁),上開事實,自應認定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割。

亦為同法第824條第1、2項所明定。

本件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被告亦未提出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約定之抗辯,且於本件起訴後所行調解程序未到場,視為調解不成立,故原告起訴請求為判決分割,於法即屬有據。

五、次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民法第86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原物分割變價分割與變價分割擇一為分割方法,被告則具狀表示對本件分割無任何意見,原告因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為變價分割。

查本件系爭土地被告之應有部分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180萬元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

經審酌兩造及抵押權人之權益、訴訟資源之合理分配、避免日後法律關係複雜化,依上開原則予以衡量,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宜。

爰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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