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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3月1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23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數額及利息如下: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626,626元。
利息計算:依前開契約第3條及第7條之約定,於給付期限前之利息及利率,就前述本金626,626元部分,自95年1月25日起至95年3月1日止,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合計11,279元;
給付遲延後之利息及利率,自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626,626元按年息20%計付之。
詎料被告自95年3月1日起,既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按前開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對於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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