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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甲○○
被 告 黃素理即浪漫人生小吃部
現應受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素理即浪漫人生小吃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素理即浪漫人生小吃部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30日與原告(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8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者為存續銀行、前者為消滅銀行)簽訂借據1份,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0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12.88 %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且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原告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攤還至96年10月1 日止之本息,即未再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本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635,460 元,及自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黃素理即浪漫人生小吃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黃文政:不爭執其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伊目前經濟上有困難,希望原告能夠酌讓部分本金及分期清償,另利息部分不要算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含本票)、授信約定書各1 件、放款帳戶主檔查詢紀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原告催收帳款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各2 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另被告黃素理即浪漫人生小吃部則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5,460元,及自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乙○○主張因經濟困難,希望原告能夠酌讓部分本金及分期清償,另利息部分不要算乙節,則應由被告另行向原告請求協商,尚難以其經濟困難為由而對抗原告之請求,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裁判費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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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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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6,940元 │原告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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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費用(含│ 540元 │原告繳納 │
│預估判決之送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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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7,4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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