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7年1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育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