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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為下:
主 文
被告甲○○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經本院當庭合法通知於97年5 月13日進行調解,此有本院97年4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憑。
三、經查:相對人於上開指定之調解期日,並未到場。其訴訟代理人雖具狀表示訴訟代理人另有他案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無法到庭云云,然該書狀係於調解期日當日始經本院收狀,原告及調解委員均在現場等候被告未至,且訴訟代理人如有他案審理無法到庭,可由被告本人或另行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到庭,尚非不到場之合法正當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裁定為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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