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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三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 6月12日提供名下宜蘭縣宜蘭市○○段37、142號地號及556建號之不動產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90萬元,期限自96年6月12日起至116年6月12日止,於借用後前一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二年起以每月為一期分 228期依年金法於每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 2.25%計算,該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個別加碼年訂定,並約定不履行時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定儲指數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並加年率1%固定計息,且約定如不履行時,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計付逾期在 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目前利率年利率以4.383%計算。
詎被告之借款迄今僅清償至96年12月11日止,尚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原告求償無著,是以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爰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故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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