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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乙○○原名張白雪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無因管理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零捌拾壹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支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陳維德之繼母。於民國87年間,被告私自以其配偶陳陽村(即原告之公公)所有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292地號,暨其上757建號,門牌為宜蘭縣頭城鎮○○路12號之房屋為抵押擔保,向華南銀行宜蘭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
迨89年3月間,陳陽村死亡,因華南銀行向法院聲請查封前開抵押物,原告始知上情。
因上開抵押之房地為原告之住宅,為免遭法院拍賣,原告乃於89年5月26日向華南銀行代償被告所積欠之利息(含違約金)70,523元,並開立帳戶,授權華南銀行得逕自原告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自動轉帳支取款項(部分月份由原告以現金代償),以償付被告積欠之債務。
因此,自89年5月26日96年1月30日,原告計代償被告向華南銀行之借款本息達1,030,081 元。
嗣因原告無力代償全部本金,上開房地仍於96 年6月11日仍遭華南銀行聲請法院拍賣,經拍賣及分配結果,因原告已代為部分清償,被告尚得以陳陽村繼承人身分取回920,883元。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為無因管理,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亦為同法第176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代償其債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並請求自代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爰為訴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授權書、華南銀行放款往來明細表、原告於華南銀行設置帳戶之存摺及本院96年9月7日96執字第2188號分配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為任何抗辯,自得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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