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宜蘭縣頭城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利
戊○○
被 告 甲○○○
現應受
丁○
現應受
乙○○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參仟玖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零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7月16日與原告簽訂擔保放款借據1份,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7月16日起至89年7 月16日止,到期如數清償;
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 按月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隨同調整;
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
詎被告借款後均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借款已視為到期,雖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92年度執字第809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分配受償3,664,797 元(分配之款項經依法先抵充本金5,500,000元部分自88年7月16日至93年9月9日止之利息2,638,779元,次充本金1,026,018元,違約金部分則全未受償),尚餘本金5,500,000元部分自88年8月17日起至93年9月9日止之違約金債權493,002元、本金債權4,473,982元,及後者自9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 %即年息1.86%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款、本院92年度執字第809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各乙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66,984元,及其中4,473,982元部分自民國9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6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裁判費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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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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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50,203元 │原告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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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費用(含│ 2,400元 │原告繳納 │
│預估判決之送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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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52,60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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