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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宜蘭市○○路4之1號)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6年8月3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宜蘭市○○路4之1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業於民國96年8月30日死亡,而乙○○之各順位繼承人即林振雄、丁○○、丙○、林怡萱、林江阿戍、林振崧、林振順、林添喜、林添福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262號准予備查在案,是乙○○已無繼承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繼字第26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故本件繼承開始時,既有繼承人出面拋棄繼承,且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其情形應與民法第1176條第6項「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之構成要件相當,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法院自有依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經查,丁○○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其對被繼承人之財產情況應知之最詳,其到庭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派員到庭陳述「沒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因為乙○○的遺債應大於遺產」等語,而聲請人亦不反對由丁○○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綜上,本院認由丁○○擔任乙○○之遺產管理人尚屬合適,爰選任丁○○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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