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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五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生,生前住宜蘭縣冬山鄉○○村○○路一0九號,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後,各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惟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則屬不明,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復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導致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人管理,相關民事訴訟程序因而停止無法進行。
緣被繼承人乙○○前向聲請人申辦小額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後,迄今仍有本金三十八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是聲請人就被繼承人究否尚有其他繼承人及其遺產管理事項,自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俾得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等語。
並提出被繼承人乙○○簽立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及乙○○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及第五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均規定甚明。
末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三、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規定可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主要在整理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將債權人債權、債務作合理之分配,並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
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則歸屬國庫之規定,即知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
四、末按,向法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之拘束而得依職權選任適當之遺產管理人。
蓋選任遺產管理人,首應考慮適切性,除管理遺產需公平外,當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是縱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均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法院亦得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再者,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自應由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債等事務具有相當瞭解之人擔任,顯較客觀上本對被繼承人無所認悉之第三人抑或公務機關更為適切。
秉此,因被繼承人原與繼承人關係密切,繼承人於情於理均當較為瞭解明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故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中選任遺產管理人,實屬合宜。
況於拋棄繼承事件中,多屬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法院於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本應先加審查究否存在其他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若無,始於非不得已之情況下,才指定國有財產局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因國有財產局係屬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若顯無遺產可歸國庫,即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且需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時,無異淪為公器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利益之侵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五一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之告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則屬不明,而被繼承人乙○○向聲請人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後,迄今尚未清償完畢等情,業據提出前開書證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然參佐卷附被繼承人乙○○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則見被繼承人之財產,僅餘一九九0年份之車輛一部,是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價值,顯然低於其仍積欠聲請人之貸款數額,洵屬遺債大於遺產而形同破產無疑。
從而,本院雖認被繼承人乙○○之各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但被繼承人既有其他親屬,仍不宜逕行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避免以國家公務機關代管私人遺產,管理費用亦無法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歸墊,造成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而悖離社會公平原則。
衡酌相對人丙○○雖已拋棄繼承,然其係被繼承人乙○○之兄且與被繼承人丙○○皆住宜蘭縣境,堪認其對被繼承人乙○○生前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其他親友知詳,是指定相對人丙○○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洵稱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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