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7,財管,3,200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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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員山鄉○○○路52巷5號)為被繼承人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6年1月1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宜蘭市○○路49巷2弄98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八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繼承人丁○○之債權人,因丁○○於民國96年1月18日死亡,其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而丁○○是否仍有其他得為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債權人對丁○○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嗣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丁○○之債權讓與聲請人,為實現債權,爰依法聲請法院選任丁○○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丁○○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債權憑證、通知、本院民事庭函、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繼字第60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丁○○選任遺產管理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乙○○為丁○○之嫂嫂,亦為丁○○部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在保證額度內,與丁○○對聲請人同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其於本院訊問時,已表示願意擔任丁○○之遺產管理人,以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有相當理由可信其會謹慎、妥善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以避免本人之損失或損害;

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派員到庭陳述「建議選任保證人乙○○為遺產管理人」等語,且聲請人亦不反對由乙○○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綜上,本院認由乙○○擔任丁○○之遺產管理人尚屬合適,爰選任乙○○為丁○○之遺產管理人,並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八個月之期限,公告不明之繼承人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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