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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宜蘭縣政府為被繼承人乙○○(女,日據時期萬延元年參月拾日生,大正十三年八月十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州宜蘭郡頭圍庄三抱竹字打馬煙參拾壹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八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三年八月十日(即民國13年8月10日)死亡,遺有頭城鎮○○○○段13、14、24、25、26、850地號等土地之持分;
經查乙○○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註明為「絕戶」,而乙○○之配偶劉湯於大正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上開土地迄今無人出面辦理繼承登記,而由宜蘭縣政府為其管理機關;
乙○○是否仍有其他得為繼承之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為上開多筆土地之共有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為使土地能順利分割,爰依法聲請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准對乙○○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1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2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6件為證,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6件記載,被繼承人乙○○共有之上開6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四分之一,因「未辦理繼承登記」、「94年8月1日列冊管理」,而管理機關為宜蘭縣政府,本院因認由宜蘭縣政府管理上開6筆土地之持分應屬適當。
爰准聲請人所請,選任宜蘭縣政府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八個月之期限,公告不明之繼承人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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