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7,財管,7,200806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7號
聲 請 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巊文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5年4月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冬山鄉○○村○○鄰○○路257巷35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乙○○生前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1200-14地號土地、宜蘭縣冬山鄉○○段487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路257巷35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向聲請人土地銀行借款2,200,000元。

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5年4月2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是被繼承人乙○○並無繼承人繼承其財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無人繼承之規定,被繼承人是否仍有其他得為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債權人對乙○○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嗣於96年6月12日,土地銀行將對乙○○之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均讓與聲請人,而乙○○目前尚積欠聲請人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2,529,125元,為實現債權,爰依法聲請法院選任乙○○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乙○○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㈡前揭事實,聲請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1份、本院民事庭97年2月20日宜院瑞民乙字第22895號函1份、借據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估價報告書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欠款明細表1份為證。

三、本件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書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12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復查被繼承人乙○○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被繼承人之遺產,然被繼承人之夫丙○○到庭表示願意擔任乙○○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97年5月16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足憑。

本院審酌丙○○為被繼承人乙○○之夫,對乙○○之遺產、債務狀況,應相當瞭解,且丙○○復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賴進冬之子,故就經濟上及其他利害關係而言,有相當理由可信其會謹慎、妥善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避免損失或損害。

綜合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實現債權之實際需求,本院認由丙○○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最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月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