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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明賢
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7年3月1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與被告甲○○間就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七六二、七六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二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路一○六巷二一弄十號)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羽順纖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8日起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1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9百萬元,約定利息與違約金之計算如附表所載。
上開借款除攤還本金3,549,789元外,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並對被告丁○○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96年度促字第20489號支付命令確定。
而被告丁○○為逃避前開債務,免受強制執行,竟於96年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762、76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路106巷21弄1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甲○○,而被告丁○○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其2人間之贈與行為,及請求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為被告丁○○所有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丁○○與被告甲○○間就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民段762、76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路106巷21弄10號)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於96年2月15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2份、約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048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
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丁○○與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請求塗銷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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