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7,重訴,33,2009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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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金豐,嗣於民國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起訴意旨:
  8. ㈠、緣民國90年5月間艾利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利吉公司)
  9. ㈡、於鈞院93年度執字第661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丙○○乃
  10. ㈢、至被告雖辯稱:艾利吉公司於91年5月16日申請外幣借款時
  11. ㈣、被告雖抗辯丙○○所提供之土地抵押物為「副擔保品」,然
  12. ㈤、按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
  13. ㈥、爰為訴之聲明:
  14. 二、被告答辯意旨:
  15. ㈠、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56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依執
  16. ㈡、艾利吉公司於90年5月15日邀同原告甲○○及案外人張玉琴
  17. ㈢、丙○○所提供之系爭不動產:宜蘭巿宜榮段61、61-1地號土
  18. ㈣、爰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19. 三、本件兩造對於訴外人丙○○於90年5月9日以系爭土地為艾利
  20.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21.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者,為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22. ㈡、艾利吉公司對於被告所負之債務,是否應於該案已可獲清償
  23. ㈢、就被告對於艾利吉公司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6611號強制執行
  24.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未於93年度執字第6611號強制執行程序將
  25.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26. 七、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法第78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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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卅日宜院瑞民執九三執壬字第六六一一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甲○○就超過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零壹佰玖拾壹元及利息新台幣陸萬陸仟參佰玖拾柒元暨違約金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玖元部分以外之債權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0五六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15,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超過受分配債權原本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零壹佰玖拾壹元及債權利息新台幣陸萬陸仟參佰玖拾柒元暨違約金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玖元部分均應剔除。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金豐,嗣於民國98年1月5日因職務調動離職,而自98年1月6日起由戊○○任法定代理人,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56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15 ,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超過受分配債權原本新台幣(下同)1,950, 191元及債權利息66,397元暨違約金13,279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嗣於98年2月17日以追加聲明狀,追加第1項聲明為:確認本院95年03月31日宜院瑞民執93執壬字第6611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甲○○就超過新台幣1,950,191元及利息66,397元暨違約金13,279元部分以外之債權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雖對原告追加之聲明於98年2月23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本院卷二第28頁),惟原告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與起訴主張之事實,均源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及被告是否拋棄擔保物權而減免原告之責,故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訴之聲明,兩者於社會事實上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請求,亦得加以利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上揭規定及裁判,自應准許原告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民國90年5月間艾利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利吉公司)邀同原告及訴外人張玉琴、丙○○為連帶保證人,丙○○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宜蘭巿宜榮段61、61-1地號之土地,於90年5月9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1,2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5月9日至140年5月8日止,以擔保艾利吉公司對於被告銀行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以內,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立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故足證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

㈡、於鈞院93年度執字第661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丙○○乃為債務人兼擔保物提供人,丙○○並提供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已如上述,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艾利吉公司積欠被告銀行之全部債務,被告執鈞院93年執字第6611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分別為92年羅促字第1280號支付命令、92年羅促字第13329號支付命令、93 年羅促字第2332號支付命令)參與分配,均為對艾利吉公司之債權,然此與丙○○是否擔任艾利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無關聯,亦即對於艾利吉公司發生之一切債務,均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被告仍得就抵押物就其對艾利吉公司全部債權優先求償,而被告於93年執字第6611號強制執行事件亦是以艾利吉公司債權人之身分優先受償。

被告銀行因艾利吉公司無力清償債務而聲請實施抵押權拍賣丙○○不動產,於鈞院93年度執字第6611號經拍賣所得共計1,168萬元,足敷艾利吉公司全部債權金額,詎被告銀行竟只求償丙○○部分債權3,207,352元,其餘對於艾利吉公司債權金額均未列入求償,致使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許淑惠因此獲得優先受償7,697,131元。

㈢、至被告雖辯稱:艾利吉公司於91年5月16日申請外幣借款時,被告銀行因丙○○有退票拒往之紀錄而不適任為連帶保證人。

惟查,依被告提出之丙○○聯合徵信中心資訊,查詢日期為91年10月8日,而第二份進口融資契約係於91年5月29日簽訂,時間順序顯有矛盾,此應為被告事後才補證,以為卸責之藉口,顯然91年5月29日簽訂第二份進口融資契約,乃系因轉期續簽,與丙○○是否遭退票並無關聯,並不影響丙○○繼續擔任艾利吉公司之物上保證人之身份,被告銀行對丙○○提供之抵押物仍有優先受償權。

㈣、被告雖抗辯丙○○所提供之土地抵押物為「副擔保品」,然「副擔保品」依財政部金融局之解釋並非銀行法之擔保品,而係針對遠期支票所為解釋,至於本件之擔保品為土地,二者截然不同,被告將二者渾為一談,已有不當;

又擔保品乃銀行法上之規定,係規範銀行內部貸放款之條件,至於擔保品有無抵押權優先受償之效力?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均應依民法物權編相關規定定之,此乃當然之理,被告引用行政機關之解釋為適用法律依據,顯有誤解。

㈤、按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民法第751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51條所謂債權人拋棄為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係指債權人在債權尚未獲償之前,既有行使擔保物權取償之權利,而竟拋棄不行使之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參照、75年台再字第14號),被告於93年執字第66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僅就丙○○部分請求3,207,352元,是應認被告有拋棄不行使抵押權之事實,而有民法第751條之適用。

㈥、爰為訴之聲明:1、確認鈞院95年3月31日宜院瑞民執93執壬字第6611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就超過1,950,191元及利息66,397元暨違約金13,279元部分以外之債權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2、鈞院96年度執字第1056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15,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超過受分配債權原本1,950,191元及利息66,397元暨違約金13,279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56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依執行名義(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提出併案執行參與分配。

另原告所提及前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丙○○之不動產提供被告設押抵押權,係擔保其連帶保證艾利吉公司向被告授信之擔保放款,惟丙○○並未保證艾利吉公司於91年12月10日起向被告陸續申請動用之進口物資融資,而進口物資融資金額均為信用融資無提供擔保品擔保,丙○○既非為連帶保證人且該等債務亦非為其擔保品擔保之債務範圍。

被告與丙○○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之契約內容,其他特約事項第1條中所列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所擔保清償範圍並未包含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項目,自無原告所稱拋棄債權擔保之物權,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之情事。

㈡、艾利吉公司於90年5月15日邀同原告甲○○及案外人張玉琴、丙○○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進口融資契約,額度動用期間為90年5月15日起至91年5月15日,融資額度美金20萬元,期間陸續動用之信用融資金額業已全數清償完畢。

該筆進口融資契約額度於91年5月15日到期,艾利吉公司向被告銀行再申請進口融資契約額度,惟丙○○於90年11月23日被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而不符銀行授信規範,未能再擔任艾利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該公司遂於91年5月29日邀同原告甲○○及訴外人張玉琴、李淑慈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銀行重新簽訂進口融資契約,額度動用期間為91年5月29日起至92年5月29日,融資額度美金20萬元,於91年6月3日起向被告陸續申請動用進口物資融資金額,在此期間其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之押匯總共6筆,除2筆清償,餘4筆(即該公司目前帳欠之金額)迄今尚未清償。

而丙○○所保證之進口融資額度契約已在91年5月15日屆期,非為上列融資之連帶保證人,故未再為艾利吉公司擔保債務。

易言之,被告銀行所請求之債權均係艾利吉公司基於91年5月29日簽訂之進口融資契約所動用之融資金額,而丙○○並未再擔任前揭艾利吉公司於91年5月29日簽訂之進口融資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其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亦僅擔保原台幣放款之連保債務(如被告銀行所附之批覆書所戴)而不及於艾利吉公司基於91年5月29日簽訂之進口融資契約,非若原告所述丙○○所提供抵押物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91年5月29日之進口融資契約之各筆融資。

㈢、丙○○所提供之系爭不動產:宜蘭巿宜榮段61、61-1地號土地設押給被告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1,200萬,其最高擔保債務額500萬元,核貸當時係依據巿值鑑估計12,192,000元做為設定金額,為擔保艾利吉公司向被告銀行授信之擔保放款500萬元,如被告銀行90年5月授信申請書內所載,外幣墊款美金20萬元部份寫明「扣除擔保利用額作為副擔保」,而91年度5月之授信申請書內除了債務人於申請之際申請連帶保證人變更,於外幣墊款美金20萬元部份則未再有如90年度時列為副擔保,即於91年度時丙○○除了不再為艾利吉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其所提供之擔保品亦不再提供為外幣之副擔保,非如原告所述擔保範圍包括2筆借款,即其未再擔保艾利吉公司於91年12月10日起向被告銀行陸續申請動用之進口物資融資金額,而該筆進口物資融資貸款為信用融資無提供擔保品擔保。

丙○○既於91年度後即未再擔任艾利吉公司之連保人,其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僅係擔保原台幣放款連保債務之意已明,被告銀行並無放棄任何權利之意,即非若原告所述對於艾利吉公司發生之一切債務,均在上開抵押權擔保範圍。

㈣、爰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對於訴外人丙○○於90年5月9日以系爭土地為艾利吉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12,000,000元,嗣因艾利吉公司、原告、張玉琴、李淑慈、丙○○等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經被告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661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除原設定抵押權之61及61-1地號外,另由61地號分割出之61-6、61-7,及61-1地號分出之61-8地號土地均一併拍定),得款1,168萬元,惟因分配結果執行金額不足清償被告債權,而由本院發給被告95年3月31日宜院瑞民執壬字第6611號債權憑證。

其後被告再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參與分配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5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將拍賣所得定期分配後,原告於97年2 月27日依法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實,均無爭執。

此外並有原告提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憑證、本院95年3月10日93年執字第6611號分配表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字第1056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故上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56號給付債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中編號15,被告就超過受分配債權原本1,950,191元及債權利息66,397 元暨違約金13,279部分均不存在,而應於均系爭分配表中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乃以被告與丙○○間前經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艾利吉公司積欠被告之所有債務(包括過去及將來),但被告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661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足敷清償艾利吉公司所負債務,被告僅請求其中一部分3,207,352元,依民法第751條之規定,就被告拋棄債權之限度內,原告亦免其責任,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丙○○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6611號所提供之抵押物,其擔保範圍是否及於艾利吉公司對被告所負過去及將來所有債務?㈡艾利吉公司對於被告所負之債務,是否應於該案已可獲清償?如有應可清償而未經被告陳報債權,是否有民法第751條之適用?或有違誠信原則?㈢被告對於艾利吉公司於93年度執字第6611號未獲清償之債權,是否可於本件列入求償?其金額為若干?茲判斷如下: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者,為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此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且前開定義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亦早已普遍為實務所肯認。

原告主張被告與艾利吉公司及丙○○間於90年5月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契約,並經登記,存續期間自90年5月9日至140年5月8日止,並由丙○○為擔保物提供人兼債務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告辯稱:丙○○之不動產提供被告設定抵押權,係擔保其連帶保證艾利吉公司向被告授信之擔保放款,惟丙○○並未保證艾利吉公司於91年12月10日起向被告陸續申請動用之進口物資融資,而進口物資融資金額均為信用融資無提供擔保品擔保,丙○○既非為連帶保證人且該等債務亦非為其擔保品擔保之債務範圍,且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契約內容,其他特約事項第1條中所列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所擔保清償範圍並未包含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項目,自無原告所稱拋棄債權擔保之物權,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之情事等節,雖經證人丙○○到院結證稱:「(問:是否曾經在九十年間提供你所有宜蘭市○○段61、61之1地號土地供艾利吉公司對於被告借款之擔保?)是的。」

、「(問:當初約定擔保債務為何?)當時是我要向被告借五百萬元,就用艾利吉公司的名義向被告借錢,借的五百萬元是我在用的。」

、「(問:有無擔保艾利吉公司對於被告的其他借款?)沒有。」

等語。

惟查,若丙○○因透過艾利吉公司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何以竟約定最高限額為1,200萬元之抵押權而須承受其不利益。

況依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附件其他特約事項一明定「擔保物提供人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同。

),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以內,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如應返還之押租金等),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清償,特提供前列擔保物設定抵押權與抵押權人。」

,而被告與艾利吉公司間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性質上即為消費借貸契約,即屬上開契約條款所規定之擔保債務範圍。

而丙○○係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於90年5月9日至140年5月8日,計50年期間內,就1,200萬元限度內,擔保艾利吉公司與被告間因一定法律關係或票據所生之債務,其登記債務人並為丙○○與艾利吉公司,故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擔保範圍,當然及於艾利吉公司對被告所負過去及將來所有債務無訛。

至被告雖辯稱丙○○未擔任91年5月16日新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不負擔該筆信用狀墊款債務之保證責任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將物上保證責任與連帶保證責任混為一談,是丙○○於艾利吉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縱自91年5月16日以後之融資債務已無連帶保證責任,然亦不失其系爭土地物上保證人之地位,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㈡、艾利吉公司對於被告所負之債務,是否應於該案已可獲清償?如有應可清償而未經被告陳報債權,是否有民法第751條之適用?或有違誠信原則?1、按民法第751條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

民法第751條定有明文。

所謂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係指債權人在債權尚未獲償之前,既有行使擔保物權取償之權利,而竟拋棄不行使之謂,且此條規定,旨在保障保證人之權益,是所謂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係指債權人在債權尚未獲償之前,有行使擔保物權取償之權利,而竟拋棄不行使而言。

申言之,其因債權人之行為,致無從或喪失就擔保物取償之權利,而影響保證人之權益者,均屬之。

有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2088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本院93年度執字第661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為1,168萬元,扣除執行費用101,200元、土地增值稅392,615元等優先於抵押權受償之債權後,尚有11,186,185可供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受償,而斯時被告對艾利吉公司之債權合計為680萬元及美金194,578元,有該債權憑證可參,其中原告任保證人者為3,207,352元,及美金合計194,578元部分,而美金部分如被告於93年度執字第6611號強制執行事件列入分配,以當時之匯率1:32.576計,約為6,338,573元,上開款項本金金額合計9,545,925元。

而如被告於該案將原告為連帶保證之部分全額列入,所受償之金額應為本金9,545,925元,另依該案分配表所示以利息年利3%期間911日,違約金年利0.3%期間184日、年利0.6%期間696日計,被告於該案應受分配之利息應為714,767 元,違約金為14,437元及109,216元,總計得受償10,384,345元,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該案拍賣系爭擔保物,經拍賣所得之金額足敷前開其所保證之艾利吉公司全部債權金額,即屬可採。

然於該案中被告於行使第1順位抵押權時,僅陳報3,207,352元本金,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受償3,489,054元,此有該案分配表可按。

而依諸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包括艾利吉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均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於該案將對艾利吉公司之全部債務予以列入求償。

今被告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6611號執行程序行使系爭抵押權時,未將全部擔保債權列入分配,致原告所擔保之該部分債權金額無法全額清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51條之規定,主張免責。

㈢、就被告對於艾利吉公司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6611號強制執行程序未獲清償之債權,是否可於系爭執行程序列入求償,及其金額為若干之爭點,因被告對艾利吉公司之債權於93年度執字第6611號強制執行程序均可受清償,已認定如前述,故於本件凡原告為艾利吉公司連帶保證人部分之債權,原告均不得主張列入系爭執行程序列入求償。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未於93年度執字第6611號強制執行程序將原告為訴外人艾利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債權列入受償,原告依民法第751條之規定主張免責,即有理由。

故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不得再主張列入分配,而除去該免責部分後,被告所得列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僅餘債權本金1,905,191元及利息66,397元、違約金13,279元,故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對其在逾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在系爭分配表將除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之債權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80,794+證人旅費500=81,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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