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反 訴原告 華峰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反 訴被告 偉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反訴原告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事件中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日當庭裁定命反訴原告於7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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