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意旨:
- ㈠、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5日晚間,在宜蘭縣冬山鄉台塑加油站
-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 ㈢、爰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721,998元及自
- 二、被告答辯意旨:
-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黃文男死亡之事實不爭執
- ①、喪葬用品950元部分,單據否認真正,另外菜料、方糕、四
- ②、引魂600元、編號4接棺200元、編號5壽衣2,000元、編
- ③、編號8運棺相關費用17,500元,並無單據證明,被告否認真
- ④、編號9做法事21,550元,並無單據證明否認真正,亦非必要
- ⑤、編號11喪葬用品400元,否認單據真正,且縱為真正,其中
- ⑥、編號13訃聞2,000元,非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
- ⑦、編號14辦桌15,700元,非殯葬費用,自不得請求。
- ⑧、編號15喪葬用品1,137元,否認單據之真正,縱為真正,依
- ⑨、編號16骨灰罐250,000元,否認單據真正,雖為必要費用,
- ⑩、編號17做三七法事33,200元,並無提出單據證明,否認其真
- ⑪、編號18喪葬用品1,113元,單據否認真正,縱為真正但其中
- ⑫、編號19誦經8,000元,並無單據證明,否認真正,縱有單據
- ⑬、編號20棺木、靈堂、出殯相關費用124,300元、否認單據之
- ⑭、編號21做法事19,400元,並無單據證明,否認真正,縱有單
- ⑮、編號22搭靈堂用棚架12,000元,並非必要費用,其請求非有
- ⑯、編號23地理師8,000元,除無單據證明否認真正外,被害人
- ⑰、編號24喪葬用品13,210元,單據否認真正,且其品名為香煙
- ⑱、編號25辦桌81,670元,非殯葬費用,自不得請求。
- ⑲、編號26喪葬用品7,627元亦非殯葬費,自不得請求。
- ⑳、編號27喪葬用品23,622元,單據否認真正,所指不明,如屬
- ⑴、原告甲○○於被害人死亡時為56歲,其尚有工作能力至65歲
- ⑵、又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亦應以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基準,
- ⑴、被告經濟情況並非富裕,以被告之經濟狀況,原告請求給付
- ⑵、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和解誠意,反覆玩弄原告於股掌中云云。
- ①、於被害人黃文男過逝次日(即96年11月17日),被告即央請
- ②、其後於被害人出殯前五天,被告再次央請黃太平縣議員及宜
- ③、其後被告再央請黃議員及劉總務請被害人家屬能早日進行調
- ④、被告於96年12月13日接到徐律師電話通知被告到台北調解,
- ⑤、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通知兩造於96年12月20日在宜蘭縣
- ⑥、其後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再次通知兩造於97年1月3日進
- ㈡、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已給付之20萬元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亦
- ㈢、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 ㈣、爰為答辯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
- 三、本件兩造對於訴外人黃文男為原告甲○○之夫及原告丙○○
-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被告因系爭車禍導致黃文男死亡,
- ㈠、關於醫療費用1,270元部分,有原告甲○○提出杏和醫院96
- ㈡、救護車費用8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 ㈢、關於殯葬費用810,868元部分,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
- ㈣、原告甲○○扶養費用3,409,060元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
- ㈤、就慰撫金部分,兩造就事故發生後之處理、調解程序之進行
-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00,523元,又
-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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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甲○○
丁○○
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戊○○、丁○○各新台幣肆拾叁萬叁仟伍佰零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戊○○、丁○○各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叁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丙○○、戊○○、丁○○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5日晚間,在宜蘭縣冬山鄉台塑加油站旁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於翌(1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2210-PH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1月16日凌晨1時10分許,沿宜蘭縣礁溪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礁溪鄉○○路○段與復興街之設置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雖依當時天候雨,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撞及前方由黃文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GVX-855號重型機車,致黃文男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詎辛○○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思留於現場處理,且未下車察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順向逃逸,並撞及路邊停放之張正引所有車牌號碼Q3-4608號自用小客車,辛○○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因而掉落現場。
黃文男旋即經由民眾報警後送宜蘭縣礁溪鄉杏和醫院急救,於到醫院前已無心跳、血壓、呼吸,經急救40分鐘後仍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因前揭傷害不治死亡。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對辛○○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68毫克,且於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之情形。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甲○○、丁○○、丙○○及戊○○分別為被害人黃文男之配偶及子女,因被告不慎撞及被害人黃文男致死,依前開法條,原告等自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等依法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敘述如下:1、原告甲○○部分:新台幣(下同)6,721,998元。
⑴醫療費用:1,270元。
⑵救護車費用:800元。
⑶殯葬費用:810,868元,如殯葬費用明細表所示(97交附民16號卷第14頁)。
⑷扶養費用:3,409,060元:原告甲○○按當時年齡為56 歲,依內政部95年統計之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尚有28年之餘命,爰以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91,472元(15,956元/月x12)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則原告甲○○可向被告請求扶養費3,409,060元(191,472元x28年之霍夫曼係數17.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
⑸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原告甲○○與被害人黃文男為結 髮近40年之夫妻關係,兩人鶼鰈情深,雙方並約定互相 扶持以共度一生,而原告甲○○驟聞被害人黃文男突如 其來之噩耗,傷心欲絕,幾度昏厥,至今仍無法忘懷, 被告若在事發當時,第一時間將被害人黃文男送往醫院 急救,或能挽救一命,或至少可見臨終一面,但被告為 逃避罪責,竟加速逃逸,且被告事發後多方推塞責任, 意圖使原告等求償無門,夥同其家人將名下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予第三人,經原告等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促請 被告洽談和解事宜,被告亦不願協助出面處理,告訴人 等專程回宜蘭參加97 年4月3日於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 會進行之調解,孰料被告竟未到場,僅由被告兄長魏黃 龍偕同數名不相干者出席,調解過程毫無誠意;
被告反 覆玩弄原告於股掌之中,致原告身心俱疲,飽受摧折之 苦,原告甲○○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以資 慰藉。
2、原告丁○○、丙○○、戊○○等部分: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原告丁○○、丙○○、戊○○為被害人黃文男之子女,自幼秉承庭訓,與父親之感情深厚,對於父親之教誨養育之恩,時時刻刻不敢怠慢忘卻,父親平時精神矍爍,待人和樂、行善為樂,卻突遭惡果,原告等盼不到父親回家,眼淚不禁奪眶而出,此悲恨綿綿無絕期,淚水訴不盡原告等之悲痛,人間之痛莫過於子欲養而親不待,原告等本期盡孝道,被害人黃文男費盡心力將原告等教養長大,含辛茹苦一輩子,本能含貽弄孫,安養天年,卻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天人永隔,訴不盡之痛苦均是被告所致,精神上之重大痛苦,豈他人所能窺之一二?被告若在事發當時,第一時間將被害人黃文男送往醫院急救,或能挽救一命,或至少可見臨終一面,但被告為逃避罪責,竟加速逃逸,且被告事發後多方推塞責任,意圖使原告等求償無門,夥同其家人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經原告等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促請被告洽談和解事宜,被告亦不願協助出面處理,原告等專程回宜蘭參加97年4月3日於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進行之調解,孰料被告竟未到場,僅由被告兄長魏黃龍偕同數名不相干者出席,調解過程毫無誠意;
被告反覆玩弄原告於股掌之中,致原告身心俱疲,飽受摧折之苦,原告丁○○、丙○○、戊○○等爰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以資慰藉。
㈢、爰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721,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丙○○、戊○○均各2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黃文男死亡之事實不爭執但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有下列意見: 1、關於醫療費用1,270元部分:其中證明書費用100並非屬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之範疇,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2、關於喪葬費用810,868元部分:
①、喪葬用品950元部分,單據否認真正,另外菜料、方糕、四果、面巾、鴨蛋、水果、茶心、塑膠帶、糊仔等均非喪葬必要用品。
②、引魂600元、編號4接棺200元、編號5壽衣2,000元、編號6遺體防腐、洗身、著衣2,500元、編號7棺內用品800元,並無單據證明,被告否認真正。
③、編號8運棺相關費用17,500元,並無單據證明,被告否認真正,且其所謂相關費用之內容為何亦不明確,非必要費用。
④、編號9做法事21,550元,並無單據證明否認真正,亦非必要費用。
⑤、編號11喪葬用品400元,否認單據真正,且縱為真正,其中香煙四包、水果隨意並非喪葬必要費用。
⑥、編號13訃聞2,000元,非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
⑦、編號14辦桌15,700元,非殯葬費用,自不得請求。
⑧、編號15喪葬用品1,137元,否認單據之真正,縱為真正,依原告所證物所載為水果、雞肉、鴨蛋、豬肉等物品非殯葬費用,自不得請求。
⑨、編號16骨灰罐250,000元,否認單據真正,雖為必要費用,但縱為真正,亦應參酌被害人之身分、習俗、生前經濟狀況,仍應斟酌其各筆支出於實際上有無必要性為斷,骨灰罐250,000 元,顯有過鉅,應予酌減。
⑩、編號17做三七法事33,200元,並無提出單據證明,否認其真正,且非屬「殯葬」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
⑪、編號18喪葬用品1,113元,單據否認真正,縱為真正但其中菜料、方糕、四果、煙七包、面巾、鴨蛋、水果、茶心、塑膠帶、糊仔等均非喪葬必要用品。
⑫、編號19誦經8,000元,並無單據證明,否認真正,縱有單據,誦經亦非殯喪費用,該請求亦非有據。
⑬、編號20棺木、靈堂、出殯相關費用124,300元、否認單據之真正,縱為真正,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所示,該項目為清潔600元、禮生600元、司儀3,600元、封丁1,200元、毛丁600元、五彩旗300元、開路神600元、神明廳清潔1,000元、什音14人12,600元、西樂17人15,300元、壽板工資、燈21,000元、國光客運紅包3,600元、式場22,000元、鼓車1,000元、枉死城1,200元、大燈500元、開路神500元、吹鼓7,000元、外家積擔16,000元、音響水電7,500元、前導車1,000元,由上開項目可知均非殯葬費用,其請求並非有理。
⑭、編號21做法事19,400元,並無單據證明,否認真正,縱有單據,該法事是否必要,原告既未證明,其請求並非有理。
⑮、編號22搭靈堂用棚架12,000元,並非必要費用,其請求非有理由。
⑯、編號23地理師8,000元,除無單據證明否認真正外,被害人既為安置納骨灰櫃,地理師費用並非殯葬費用。
⑰、編號24喪葬用品13,210元,單據否認真正,且其品名為香煙、汽水、紅露酒、紅酒等並非殯葬費用。
⑱、編號25辦桌81,670元,非殯葬費用,自不得請求。
⑲、編號26喪葬用品7,627元亦非殯葬費,自不得請求。
⑳、編號27喪葬用品23,622元,單據否認真正,所指不明,如屬蓋頭、麻布亦非必要費用。
㉑、編號28喪葬用品16,671元,單據否認其真正,如為原告所指係蓮花燈等供品,亦非必要費用。
㉒、編號29喪葬用品6,518元,單據否認真正,縱為真正,其為毛巾、手巾等物非必要費用,其請求應無理由。
3、關於扶養費3,409,060元部分:
⑴、原告甲○○於被害人死亡時為56歲,其尚有工作能力至65歲,故計算扶養費應自原告66歲時起算。
⑵、又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亦應以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基準,原告以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作為計算基準,應非有理。
4、關於精神慰撫金每人各250萬元部分:
⑴、被告經濟情況並非富裕,以被告之經濟狀況,原告請求給付原告等人各250萬元,合計1,00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鉅。
⑵、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和解誠意,反覆玩弄原告於股掌中云云。惟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之後,對於民事賠償問題,即積極尋求處理,經過情形如下:
①、於被害人黃文男過逝次日 (即96年11月17日),被告即央請宜蘭縣議會議員黃太平先生,及宜蘭縣礁溪鄉玉田村村長乙○○先生陪同到喪家向死者致唁,惟因被害人家屬對於被告之行為不滿,乃對被告出手毆打,致被告因而成傷,惟因被告自知自已行為所造成被害人家屬之傷害,因而對於被害人家屬之毆打行為未予追究。
當日被害人家屬並提出於第三天在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被告隨即央請宜蘭縣礁溪鄉協天廟主任委員吳朝煌先生協同調解,在調解過程中,被害人家屬提出俟被害人出殯後再行調解之提議。
②、其後於被害人出殯前五天,被告再次央請黃太平縣議員及宜蘭縣礁溪鄉協天廟總務劉煥章先生陪同再到被害人家中慰問,被告並先提出20萬元交黃議員轉交劉總務交給被害人家屬作為喪葬費用,另致贈奠儀5千元。
③、其後被告再央請黃議員及劉總務請被害人家屬能早日進行調解,惟被害人家屬卻委託台北律師徐美蘭,以存證信函謂被告無誠意調解,致被告至為詫異。
④、被告於96年12月13日接到徐律師電話通知被告到台北調解,被告正與黃縣議員、劉總務、吳主任等人磋商調解事宜時,突然接到存證信函告知本人無誠意調解,被告為展現誠意,乃向宜蘭縣礁溪鄉調解會聲請調解。
⑤、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通知兩造於96年12月20日在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進行第一次調解,被告按時到場,然被害人家屬並未到場,以致無法進行調解。
⑥、其後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再次通知兩造於97年1月3日進行第2次調解,被告亦按時到場,然被害人家屬再次未到場,以致無法進行調解。
而在第2次調解前約10天,被告胞兄魏黃龍與協天廟劉煥章先生至被害人家中擬先行商議,未料被害人家屬搬遷而未果,其後至乙○○村長住處請村長打電話接洽結果,被害人家屬表示不必再談,一切交由律師處理。
㈡、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已給付之20萬元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亦應扣除。
㈢、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益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
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如已取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給付,則就原告業已獲得賠償之保險給付金額,自應加以扣除。
㈣、爰為答辯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對於訴外人黃文男為原告甲○○之夫及原告丙○○、丁○○、戊○○之父,及黃文男於96年11月16日凌晨,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發生車禍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且被告嗣因公共危險等罪行,經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8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字第8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有罪確定(罪名為酒後駕車、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及過失致人於死)俱無爭執,且有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共危險等事件偵審卷宗及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故上開事實,自足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被告因系爭車禍導致黃文男死亡,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1,270元部分,有原告甲○○提出杏和醫院96年11月16日醫療費用收據可參,惟其中「自費證明書費」100 元,因依本件之情形並無由醫療院所開立證明書之必要,故此非屬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應予扣除,故醫療費用請求有理由者為1,170(1,270-100)元。
㈡、救護車費用8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㈢、關於殯葬費用810,868元部分,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原告方面遵循民間禮俗進行儀式,期盼死者往生後能安祥安樂,其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自非無據。
而辦理喪事禮俗之費用,依經濟狀況、信仰及地方習俗而異,並無一定之標準。
至於所謂必要之費用,更有界定其項目及計算方法之困難等,固未能提出一客觀之喪葬費用標準,惟仍以依各人經濟狀況、信仰及地方習俗而為一般禮俗所必要之費用為限。
而被告雖曾質疑原告所提出各項單據之真正,惟嗣同意不爭執各單據形式上之真正,惟就實際上是否必要則有爭執。
茲就原告各項殯葬費之主張是否必要,論列如下:1、庫錢支出1,2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1紙(本院97交附民1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係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喪葬用品支出950元,並有收據1紙(附民卷第15頁),其中包括四色金、刈金、福金、長春、小香、大艮、…等,核屬喪事之一般禮儀及我國社會信仰所必要,應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3、引魂600元,有收據1紙(本院卷第148頁),依一般傳統習俗,此為家屬請道士或出家師父帶引往生者魂魄順利超度之儀式,尤以亡者在自家以外地方因事故亡故者,家屬為求將亡者魂魄引回家中以行超度法事,更屬必要。
本件被害人黃文男乃因系爭車禍在外死亡,應認行此儀式確有必要,其請求應予准許。
4、接棺200元,此無單據以資佐證,惟念及原告痛失至親、心神不寧,實難以鉅細靡遺地蒐集所有殯葬費用單據,而其請求係屬禮俗所必要,費用亦屬合理,應予准許。
5、壽衣2,000元,亦無單據可佐,然同上所述,此乃為往生者更換衣物入棺而準備之物品,亦係民間喪禮上所常見,且金額亦屬相當,應予准許。
6、遺體防腐、洗身、著裝2,500元,此部分無單據為憑,然依上述理由,並參酌被害人黃文男乃因系爭車禍不治死亡,因屍體受有傷害,依常情而言當較易腐化,故將其遺體冰凍予以防腐,並依習俗請專業人士清洗、化妝,應認仍有必要,且其價格亦屬相當,應予准許。
7、棺內用品800元,此無單據以資證明,惟參上述理由及按棺內用品,係傳統喪葬習俗中,於往生者火化前墊放於棺木底層如庫錢、玉器、銅板之類,係為往生者舉行頭七法事及送葬等相關儀式時所需,且為喪葬之必要費用,費用亦屬合理,應予准許。
8、運棺相關費用17,500元,並無單據證明,且原告所謂相關費用就所何指亦欠明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此未據原告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必要與合理與否,是該請求為無理由。
9、做法事21,550元,依一般社會習俗做法事乃為往生者祈福頌禱、接引西方極樂,此項儀式既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且此有原告提出訴外人簡慶宗所開立之證明書1紙為據(本院卷第148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10、遺照1500元,此乃供親友追思、弔唁之慰藉,故此部分支出核與一般禮俗相對,且亦有原告提出收據1紙可佐,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11、喪葬用品400元,原告復提出單據1紙(附民卷第16頁)為佐,內容有除金紙、炮串、香枝外,尚有香煙4包、水果隨意,然未詳陳所供喪葬儀式為何,無從認係有必要之費用,不應准許。
12、火化費2,500元,此為殯葬之必要費用,並有原告提出收據一紙可佐,應予准許。
13、訃聞2,000元,係為告知親友有關亡者生平事蹟、往生及出殯等訊息,為一般習俗所必要,並有原告提出收據1紙可參,而其費用亦屬合理,應予准許。
14、辦桌15,700元,於台灣民間習俗,於處理亡者喪葬事宜時,辦桌供家屬親友及工作人員雖屬常見,然其性質核屬酬酢之用,而非收斂、埋葬及祭祀所必要,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15、喪葬用品1,137元,有原告提出明細1紙為佐(附民卷第19頁),此部分包括水果、牲禮、粿等,且據證人己○○於本院98 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這些收據係伊開立給原告,伊有幫原告辦過3至4次。
查此等用品乃係為亡者出殯前奉飯予往生者飲食及逢七、出殯、火葬時為往生者準備之祭拜物品,亦為一般習俗所常見,應予准許。
16、骨灰罐250,000元,按一般殯葬習俗選擇火化遺體者,大抵選擇將骨灰至入骨灰罈再進塔供奉,故骨灰罈之支出為必用費用。
而其費用應依各人經濟狀況、信仰及地方習俗而為一般禮俗所必要之費用為限。
本件原告主張所選購之骨灰罐價值25萬元,乃天然石英玉材質,有其提出之收據及寶石鑑定書為證。
然經本院向宜蘭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函詢一般中等品質骨灰罐之價格為若干,經該會以97年12月26日宜葬儀商公林字第60號函覆本院以:一般中等品質骨灰罐(罈)價格,每個價格約為3萬元等語。
查此部分費用應以完成亡者骨灰收納保存為必要,則應以一般中等品質骨灰罐為已足。
原告為亡者選擇更佳材質之骨灰罐,當係因思親至切,對亡者萬般不捨之心意而為之;
然既此費用應以必要為限,則仍應以前開一般中等品質之骨灰罐價格,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3萬元為有理由,逾3萬元部分,則無理由。
17、做三七法事33,200元,有原告提出證明書1紙可參。
查一般社會有請法師為往生者誦經祈福之習俗,故此屬殯葬之必要費用,而價格亦屬相當,應予准許。
18、喪葬費用1,117元,原告雖提出單據1紙為證,惟查此部分包括金紙、香、菜料、紙艮、水果、鴨蛋、塑膠帶及香煙七(包)等,然並無述及係為何喪葬儀式所為支出,無從認為係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19、誦經8,000元,依一般社會習俗有請法師為往生者誦經祈福,乃為往生者辦理殯葬事宜所必須,並據原告提出證明書1紙可稽,其費用亦屬合理,應予准許。
20、棺木、靈堂及出殯相關費用124,300元,包括清潔(板)、禮生(牲禮)、司儀、封丁、靈車、什音、西樂、枉死城、式場、音響水電、吹鼓車、國光客運紅包等(附民卷第23頁)。
而依一般民間禮俗,告別式當日實為最隆重盛大之殯葬儀式,花費亦鉅,如式場之搭立、音響燈光設備、司儀協助儀式之進行等,又社會一般有在出殯告別式中委請樂師演奏哀樂之習俗,亦有其必要性,惟其中實有非屬殯葬之必要費用者,如什音、國樂實有重複而非必要(爰扣除費用較低之什音部分)、國光客運紅包亦非必要費用、吹鼓車及吹鼓等皆非必要。
故此項費用於100,100(124,300-什音12,600-國光客運紅包3,600-吹鼓車1,000-吹鼓7,000)元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1、做法事19,400元,有原告提出證明書1紙可參,查一般社會有請法師為往生者誦經祈福之習俗,故此屬殯葬之必要費用,而價格亦屬合理,應予准許。
22、搭靈堂用的棚子12,000元,有原告提出單據1紙(附民卷第24頁)可證,並經證人乙○○證稱:該收據係伊所代墊之費用,應屬真正。
而往生者進行告別式時,依一般習俗均佈置禮堂,並搭設棚架用以遮陽避雨,以維告別式之莊嚴肅穆,是該費用實為必要,費用亦屬相當,應予准許。
23、地理師8,000元,此有原告提出收據1紙(本院卷第149頁)為證,且證人吳富城於本院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黃先生過世後,原告有來找伊,為黃文男骨灰入塔事宜擇吉日,一般是去一趟三千元,通常是去二趟,所以是六千元。」
原告方面則稱:「因為是委託證人擇日及選塔位,故包給他比較多,是包八千元。」
基此,足認該單據之真正,而擇日乃為往生者擇定火化及進塔等事宜之時辰,亦為一般習俗所遵循必要事項,惟證人陳述一般收費標準約6,000元,係原告方面支出8,000元以表謝意,超出部分並非必要,是此在6,000元範圍內為必要且合理,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24、喪葬用品13,210元,有原告提出單據2紙(附民卷第24頁),惟查其明細分別為香菸、汽水、紅酒、紅露酒等,此或為酬酢之用,當非屬祭品,非屬必要,應予駁回。
25、辦桌81,670元,然此部分之費用非屬必要殯葬費,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費用尚難准許。
26、喪葬用品7,627元,有原告提出單據10紙為證(附民卷第29-32頁),其內容為大、小艮、香、金紙、庫錢、紙糊車輛、青櫃、白貴、往生錢等。
依一般社會禮俗,喪禮中用以祭祀焚化,以期往生者在陰世得以享用之家用品、零用金等,核均屬必要支出,費用亦屬合理,應予准許。
27、喪葬用品23,622元,並據原告提出單據7紙(附民卷第34-35頁),其明細略為蓮花燈、草席、毛巾、雨衣、文具組、白包袋、五彩旗等,共計23,622元,此用品均屬喪禮中所常見,而其中蓮花燈、草席、三寶架、五彩旗、外家福偶等,依一般社會習俗,核屬因收殮、埋葬所必要之祭祀用品,惟其中毛巾、盒子、文具組、白包袋、別針、雨衣、青白大毛巾、白大毛巾、白長衫、捻香巾等核係往生者家屬為方便告別式之進行、表達感謝到場弔唁之親友及去除穢氣之意,非屬被害人之收殮及埋葬禮儀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是原告此項請求,於5,682(23,62 2-3,000-000-0,800-2,600-2,640-1,000-000-0, 000-000-000-0,300-2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8、喪葬用品16,671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庚○○○○明細單1紙(附民卷第33頁)為證。
而其明細單左側略為梳子、扇子、襪子、銀蓆、含口銀、針線、枕頭等,均為置於棺木中之陪葬用品,核為收殮、埋葬所必要;
明細單右側中謝簿、黃簿為喪家記載事務之用,但業經劃除,故不須計入,而其中簽字筆、毛巾、白雙連毛巾等,係為喪家記載事務及表達感謝到場弔唁之親友之用品,非屬殯葬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其餘布料及衣衫、麻頭等,乃出殯儀式所必要,應予准許。
故此喪葬用品部分費用於11,871(16,000-000-0,800-900)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9、喪葬用品6,518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1紙(附民卷第36頁),其明細略為毛巾、白長衫、白布、雨衣、捻香手巾等及編號7、10無法辨識明細之用品,其中毛巾、手巾、雨衣、盒子等非收殮及埋葬所必要已如前述;
而編號7、10品名不清,無法辨別,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此應由原告舉證以證明其項目是否必要實其說,然此未據原告詳予說明、舉證,故應認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30、靈骨塔位120,000元,有原告提出孝恩股份有限公司塔位買賣契約書1紙可稽。
而依我國火葬之習俗,遺體火化後,骨灰放置骨灰罈中,而骨灰罈放置於靈骨塔中,核為必要,而參酌被害人為宜蘭縣礁溪地區人士,就近於於宜蘭縣員山鄉入塔及其身分、信仰等考量,該金額亦屬相當,應予准許。
31、靈骨塔管理費15,000元,依我國火葬之習俗,遺體火化後,骨灰放置骨灰罈中,而骨灰罈放置於靈骨塔中時,仍須繳交管理費或永久奉祀費始能辦理入塔事宜,並有孝恩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附民卷第28頁)所載金額15,000元,則為放置靈骨塔位後之管理費,此係依各種不同目的而為支出,核為必要,且屬相當,應予准許。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810,868元,於405,81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前開部分,則無理由。
㈣、原告甲○○扶養費用3,409,060元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原告甲○○40年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6歲,惟依本院所調查之甲○○94年至96年間之財產所得狀況,甲○○均無收入,且名下僅有房屋一筆(無土地),而該房屋即為其所居住之自宅,堪認原告甲○○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其主張有受扶養之必要,應屬可採。
而依內政部95年統計之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56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8年,而以財政部所頒扶養寬減額每人每年77,000元計,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370,945元(計算式:[77,000*1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8年之霍夫曼係數)]=1,370,9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元。
而原告甲○○除被害人黃文男外,尚有被告丙○○、丁○○、戊○○為其扶養義務人,故原告甲○○之扶養義務人為4人,得向被告請求部分為342,736(1,370,945/4)元。
㈤、就慰撫金部分,兩造就事故發生後之處理、調解程序之進行、兩造之態度等均各執一詞以示其誠及對方之刁難,雖各有其主張。
然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乃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遭吊扣,本即不應再違規駕駛汽車,詎復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因意識不清(經警循線查獲後呼氣酒測值為0.68mg/l),而自後撞上同向行駛無肇事因素之被害人黃文男,且未即時停車察看而肇事逃逸,致黃文男送醫不治死亡(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區960465號分析意見書及本件刑案部分前揭起訴書暨各審判決),其惡性非可謂輕。
而原告身為被害人黃文男之配偶及子女,突聞黃文男無辜遭此橫禍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當屬至鉅。
另參酌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及所得狀況所示,被告辛○○名下有面積不大之房地及汽車1輛,;
原告甲○○名下財產僅有前揭自用房屋1筆,價值應屬不高,且無收入,足認2人資力均尚非佳。
而原告丙○○、戊○○則均有相當之薪資及投資收入,應認經濟狀況屬小康。
本院綜酌上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原告甲○○75萬元、原告丙○○、丁○○、戊○○均各5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00,523元,又兩造不爭執上開金額應扣除被告以給付之20萬元及強制責任險之150萬元,且原告主張扣除金額先由應給付原告甲○○部分予以扣除,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之金額已全額扣除,餘199,477元再由應給付原告丙○○、戊○○、丁○○之各50萬元中平均扣除66,492元(199,477/3≒66,4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應給付者為433,508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前開額度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4月26日(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額度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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