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7,重訴,6,200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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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4月間投標被告主辦之「宜蘭連絡道B
  6. 二、被告則提出答辯如下:
  7. (一)依經濟部能源局「油價資訊管理及分析系統」之國際原油
  8. (二)兩造於94年6月8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瀝青混凝土及鋪
  9. (三)原告早與宜陽公司訂立長期供貨之瀝青合約,於系爭工程
  10. (四)況且,依前揭國際原油價格表,國際原油價格於2006年(
  11. (五)系爭工程合約既有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估驗款隨物
  12. (六)依中油公司溶濟化學品事業部檢附內銷柏油價格變動表,
  13. (七)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暨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14.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5. (一)原告於94年4月間投標被告主辦之系爭工程,於94年4月20
  16. (二)原告於94年6月13日與宜陽公司訂立瀝青合約,其中「瀝
  17. (三)原告於95年12月25日與宜陽公司簽訂契約價金調整協議書
  18. (四)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並經被告估驗,原告施作「瀝青混凝
  19. 四、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本件爭點為:本件是否有於
  20. (一)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因「情事變更」請求法院增減給
  21. (二)原告主張,其自94年4月間投標至96年10月底完工,因國
  22. (三)原告主張,原告實際增加支出24,289,815元,扣除依原
  2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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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合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英豪律師
陳培仁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當事人間調整契約金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貳萬壹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即新台幣伍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玖拾貳萬壹仟伍佰叁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959,428元及利息。

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7年4月23日具狀擴張請求之金額為14,699,218元及利息(參見本院卷一第10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4月間投標被告主辦之「宜蘭連絡道B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4年4月20日得標,兩造且於94年6月8日簽署正式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原告於94年4月間投標時,所有契約項目單價均已確定,於簽署系爭工程合約時並無任何調整空間,94年4月投標當時瀝青混凝土每公噸為600元,再生瀝青混凝土則為570元,此後因國際原油已然上揚,故兩造簽約後,原告為履約,並經與多家供料廠商詢價後,與供料廠商即宜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陽公司)洽購材料時,瀝青混凝土單價已是每公噸850元,再生瀝青混凝土則為780元。

系爭合約工程簽署後,迨至95年12月間,原告開始大量施作瀝青混凝土鋪面工程,國際原油價格非但上揚,且已是大幅飆漲;

國際原油價格於原告投標時與6個月前即93年10月相差無幾,而國際原油價格自94年4月起呈現持續上漲走勢,自斯時起迄95年7月止,並未發生任何戰爭,原告實無從得悉原油會自每桶50.05美元上漲至74.42美元,漲幅達百分之49,其後亦曾下跌至每桶54.11美元,惟於原告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即95年12月起又陸續攀升,自每桶54.11美元上漲至95.44美元,漲幅高達百分之76。

導致屬於原油末端提煉物質之瀝青混凝土水漲船高。

此亦可由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溶濟化學品事業部所檢附內銷柏油價格變動表看出。

復以95年6月間宜蘭縣內瀝青混凝土廠商報價,瀝青混凝土每公噸至少為1,850元,再生瀝青混凝土則至少為1,700元,漲幅高達2或3倍以上。

國際原油價格自89年以來受戰爭爆發、石油產地情勢、石油輸出國組織(OPEC)實施減產之影響甚鉅,上開因素牽涉複雜之國際政治經濟背景及情勢發展,顯非原告所能控制或預測。

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因素,遲遲未能順利施作,而國際原油價格仍持續攀升,原告之供料廠商宜陽公司因不敷成本拒絕供料,原告為誠實履行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只得與宜陽公司數度協議,於95年12月25日最後調漲契約價金每公噸250元至系爭工程完工為止。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需大量使用瀝青之時間係在95年12月間起,瀝青混凝土購入單價每公噸1,100元,實際使用數量經估驗後為35,451.23公噸,再生瀝青混凝土購入單價則為1,030元,實際使用數量經估驗後為14,270公噸,實際增加支出計2428萬9815元。

固然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五第3條約定:「辦理估驗時如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或低於2.5%部分,按本規定之計算方式予以計算調整。」

,並於第5條載明物價指數增減率之計算公式,第6條載明調整工程款估驗款金額之計算公式。

但物價指數至多僅達15.5%(平均值約為11%),依物價指數調整數額僅為3,290,932元,未能適切反應原告因瀝青價格上漲而實際增加之支出,系爭工程於訂約後因國際原油價格上漲之情狀,本非兩造所能預料,其結果導致下游產業之瀝青價格隨之大幅上揚,責命原告單獨承擔此一不可預料之危險及損失,顯失平衡,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增加之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

又原告實際增加支出為24,289,815元,扣除被告業已依物價指數調整數額3,290,932元,為20,998,883元,考量瀝青上漲此一不可預料之風險非被告之過,原告亦願共同承擔,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增加支出之70%即14,699,218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9萬9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提出答辯如下:

(一)依經濟部能源局「油價資訊管理及分析系統」之國際原油價格表,以西德州、杜拜、布藍特3項國際公認的原油價格指標觀之,自94年6月8日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時起,至95年10月間止,國際原油價格根本只漲了1成左右,甚至不到1成,原告所宣稱之國際原油價格大幅上漲云云,顯然不實;

如以經濟部能源局所提供之國際原油月均價格趨勢圖,僅標示若干月份,並未有每個月份之油價價格,不足為據;

又如以行政院主計處之資料以觀,其漲幅亦僅有2成,實不符合情事變更之客觀要件。

且事實上,自94年1月3日起至94年6月8日止兩造訂約時止,約半年左右的期間,國際原油價格就已經上漲超過兩成。

兩相比較,兩造訂約後之國際原油價格上漲幅度,還遠低於兩造訂約前即已出現的國際原油價格上漲幅度,此於原告投標時即應列入考量。

換言之,系爭工程合約成立後國際油價漲幅及因而產生之瀝青價格漲幅,於主觀上亦絕非兩造訂約當時所不能預期。

(二)兩造於94年6月8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瀝青混凝土及鋪壓單價為每公噸600元,再生瀝青混凝土及鋪壓單價為每公噸570元,僅相隔5日原告與宜陽公司於瀝青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價金,瀝青混凝土單價為每公噸850元,再生瀝青混凝土單價為每公噸780元,立刻分別有每公噸250元及210元之價差,顯非國際油價或瀝青價格於大幅上漲所導致,原告據以作為情事變更之結果,請求補償差距,並不合理。

且原告與宜陽公司簽訂之調整協議書,每公噸係調漲250元,漲幅約在29%至32%左右,故原告宣稱瀝青漲幅200%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早與宜陽公司訂立長期供貨之瀝青合約,於系爭工程合約訂立後瀝青價格上漲之風險應由宜陽公司承擔,原告應依法訴求宜陽公司照合約履行,而非協議調整價金,且所謂每公噸250元之漲幅亦乏依據。

另原告與宜陽公司之瀝青合約,並無價格可隨時調整之約定,倘宜陽公司以不敷成本為由,恣意拒絕供料,原告本可依法請求宜陽公司依原合約履行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瀝青原料,原告不向宜陽公司主張其權利,反而與宜陽公司訂立價金調整協議書,將價金每公噸調整250元,原告並向身為公務機關之被告要求接受原告與宜陽公司間私下協議的調漲價格,並以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系爭工程合約之價金,實無理由。

(四)況且,依前揭國際原油價格表,國際原油價格於2006年(95 年)11月初時尚為每桶50多美元,至2006年12月開始上漲至每桶突破60美元,然而自2007年(96年)1月起,國際原油價格又開始大幅下跌,於2007年1月18日時,甚至跌到每桶50美元,此一價格與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時之國際油價,已無二致。

原告係於2006年12月25日即該數個月內國際油價最高峰時,與宜陽公司訂立價金調整協議書,每公噸調漲250元。

然而只要原告再等1個月,國際油價又大幅下跌,宜陽公司即無以國際油價上漲為由,要求調漲瀝青合約價金之道理。

原告不堅持權利訴求宜陽公司依約履行,復於油價最高點時與宜陽公司協議調漲價金,每公噸250元之調漲幅度除乏依據,亦應不得將協議調整之價金逕自轉嫁予被告。

(五)系爭工程合約既有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調整計價金額規定」,且被告亦已依該規定之要求,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物價統計月報所載「台灣地區營建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為標準辦理調整,則兩造自應信守依該客觀統計數字所為之價金調整,而無依原告與宜陽公司兩家自行私下認定之數字為基準之理。

(六)依中油公司溶濟化學品事業部檢附內銷柏油價格變動表,以鋪路柏油AC(1)-10及鋪路柏油AC(1)- 20之散裝牌價為例,兩造簽約之94年6月間散裝牌價為12,000元,迨至原告與宜陽公司95年12月25日簽訂「契約價金調整協議書」時,鋪路柏油AC(1)-10及鋪路柏油AC(1)-20之散裝牌價為15,000元。

上漲幅度僅有25%(15,000÷12,000=1.25),顯未超越先前自88年12月1日止至94年11月5日止平均每年柏油價格上漲幅度28.66%。

原告主張兩造簽約後柏油價格上漲幅度顯為兩造所不能預期云云,顯與客觀證據不符,尚不足採。

(七)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暨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4年4月間投標被告主辦之系爭工程,於94年4月20日得標,於94年6月8日簽署系爭工程合約,其中「瀝青混凝土及鋪壓」項目之單價,為每公噸600元,數量為29,952公噸;

「再生瀝青混凝土及鋪壓」項目,單價為每公噸570元,數量為13,828公噸。

(二)原告於94年6月13日與宜陽公司訂立瀝青合約,其中「瀝青混凝土」項目單價為每公噸850元,數量為29,952公噸;

「再生瀝青混凝土」項目單價為每公噸780元,數量為13,828公噸。

(三)原告於95年12月25日與宜陽公司簽訂契約價金調整協議書,於96年4月2日簽立補充條款備忘,約定就瀝青合約瀝青混凝土材料,每公噸調漲250元,並由宜陽公司依照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實作數量予以負責完工。

(四)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並經被告估驗,原告施作「瀝青混凝土及鋪壓」數量為35,451.23公噸;

「再生瀝青混凝土及鋪壓」數量為14,270公噸。

四、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本件爭點為:本件是否有於系爭工程合約成立後,因瀝青價格變動,非簽約當時所能預料,而依被告調整後之給付,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14,699,218元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因「情事變更」請求法院增減給付之要件,必需其發生非於「法律行為成立當時」所得預料為限;

又按修正前民事訟法第397條第1項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

又按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判決,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得依客觀之公平標準,有其自由裁量之權衡,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476號判例足供參考。

(二)原告主張,其自94年4月間投標至96年10月底完工,因國際原油上漲,導致原油末端提煉物瀝青混凝土價格飆漲,造成施工成本較原先產生不可預料之鉅額增加乙節,被告固不否認上揭期間確有國際原油上漲,並導致瀝青混凝土價格上漲之情事,但以:幅度未若原告主張之大,且非原告所不能預料等語為辯。

經查:⑴依系爭工程合約價目表所示,「瀝青混凝土及鋪壓」項目之單價,為每公噸600元;

「再生瀝青混凝土及鋪壓」項目,單價為每公噸570元。

而原告於94年6月13日與宜陽公司訂立瀝青合約,「瀝青混凝土」項目單價為每公噸850元;

「再生瀝青混凝土」項目單價為每公噸780元;

原告於95年12月25日與宜陽公司簽訂契約價金調整協議書,於96年4月2日簽立補充條款備忘,約定就瀝青合約瀝青混凝土材料,每公噸調漲250元並負責供料至完工為止,已如前述。

則以原告關於系爭工程瀝青混凝土之叫料成本,確實較原先投標時有所增加。

再參諸被告於96年2月及6月另發包之工程中,「熱伴再生瀝青混凝土及舖設」單價已為1,191元、1,149元、1,324元,此有「台2線137K+700~138K+700挖掘路面整修工程」、「台9線71K+460~73K+000挖掘路面整修工程」、「台9線62K+350~800、63K+300~66K+000挖掘路面整修工程」之詳細價目表(標單)可參,足證原告主張瀝青價格上漲,確係實情。

⑵瀝青為石化工業之最後產物,當瀝青應用於公路鋪面時,會按一定比例添加基本之碎石、粗砂、細砂... 以提供路面所需之強度,此稱為瀝青混凝土,故而原油、砂石價格如果上漲,瀝青混凝土價格勢將隨諸上漲,此乃周知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函所示為徵(見本院卷一第22頁)。

參照經濟部能源局於97年8月4日以能油字第09700145650號函所附89年1月至97年6月期間國際原油月均價格趨勢圖,國際原油於93年4月以前尚稱平穩,至93年4月起即大致呈現上漲格局,自95年10月起至97年6月之上漲幅度,則為歷年僅見。

惟即令整體原油價格屬於上漲格局,但因油價仍會有微幅波動,有時拉回或小跌後再上漲,故若僅取任兩個時點為比較,實不足以反應出油價整體上漲走向或上漲幅度如何,自會有原告主張已上漲百分之49或百分之76之漲幅,被告卻認僅有1成或不到1成之漲幅之認知差異存在;

再者,國內瀝青混凝土之價格,除受國際原油價格之影響外,亦隨砂石價格、匯率、國內外運費、保險、國內政策等多重因素波動,是國際原油價格(含原告所提已加計運費及保險進口原油CIF月平均價格表)之波動幅度,或中油公司溶濟化學品事業部所檢附內銷柏油價格變動表之變動走向,固得以為參考,但尚難作為惟一判準。

經本院函索行政院主計處有關93年1月至96年12月之營建業瀝青混凝土各月物價指數之統計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9頁以下),茲因該指數係直接針對「瀝青混凝土」材料之價格為統計,可涵蓋前揭所指之各項變動因素,應更為精確。

觀諸94年1月至7月瀝青混凝土指數均為81.49,94年8月為83.06,同年12月為89.13,95年全年平均為100,96年10月為109.66,則以94年4月之81.49及96年10月之109.66為比較,指數增率為百分之34.57;

若自94年4月算至96年10月之平均指數增率則為百分之19.74,亦約有2成之漲幅。

被告雖辯稱,漲幅非大云云,但系爭工程合約中瀝青混凝土使用數量為35451.23公噸、再生瀝青混凝土14270公噸,若以原合約單價計算總計即已達2940萬4638元(如附件),以前揭漲幅,仍將對原告造成重大之額外支出,應認已發生有失公平之變化。

⑶又查,國際原油價格常受戰爭爆發、石油產地情勢、石油輸出國組織(OPEC)實施減產、國際投資客炒作等複雜之國際政治經濟背景及情勢發展所影響;

又因石油為有限卻又極端重要之能源,國際上每有風吹草動即立刻造成原油價格之大幅波動,而我國對於原油完全抑賴進口,對於其價格之平抑,往往非國內政策所得全面掌控;

復觀前揭行政院主計處有關93年1月至96年12月之營建業瀝青混凝土各月物價指數,自93年年平均指數僅為80.89,自93年5月至94年7月逾1年期間,指數均為81.49,並無任何波動,系爭工程自投標後所產生之上漲情勢,核當非兩造於投標及訂約時所得預料。

⑷此次瀝青混凝土價格上漲事件,既非兩造於立約當時所得預料,倘無論工料如何飆漲,均依系爭工程合約之單價辦理,則不啻令原告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於客觀交易秩序及系爭工程合約原有法律效果之發生,亦將背於誠信及衡平,是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應為給付之工程款,應屬有據。

⑸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五「工程估驗款隨物價調整計價金額規定」,第3條「辦理估驗時如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或低於2.5%部分,按本規定之計算方式予以計算調整」,並於第5條載明物價指數增減率之計算公式,第6條載明調整工程估驗款金額之計算公式,已有工料價格變動調整方法,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

然查系爭工程合約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係以物價指數為調整基準,屬一般性營造業物價指數,不足以反應個別材料之漲跌狀況,僅依系爭工程合約所定之物調辦法調整,實欠公允,基於衡平、合理及風險分擔之考量,原告主張因此次瀝青混凝土價格上漲事件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核與系爭工程合約是否含有物調辦法無涉,亦非互相排斥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原告實際增加支出24,289,815元,扣除依原合約所定物調辦法調整之金額3,290,932元,為20,998,883元,並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即14,699,218元乙節。

惟查,原告乃以遭宜陽公司漲價而造成成本支出之損失為計算基準,然此為其與宜陽公司間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下所訂,其漲價幅度顯然高於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瀝青混凝土之平均物價,高出部分難認得以轉嫁與被告負擔,是尚難逕採為調整之額度,本院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

爰以94年4月之指數81.49為基準,計算系爭工程各期使用瀝青混凝土及再生混凝土指數增加率,復乘上依原訂價格及使用工料數量相乘所得之工程款為其增加之金額(如附件所示),計算結果為9,212,466元,再扣除已調整之3,290,932元,核計為5,921,534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額外支出之工程款於5,921,534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前開範圍之請求,難認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工程款5,921,53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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