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7,重訴,69,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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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3日晚間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9T-3297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文化路162 號前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雖夜間,但天氣晴、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乾燥道路、無缺陷,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適有輛垃圾車同向行駛於被告之前方,原告在垃圾車倒完垃圾欲步行返家,因垃圾車車速緩慢,被告遂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跨越路中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前方之垃圾車,見到甫倒完垃圾之原告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原告左後方髖骨,原告倒地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輪輾壓過原告之左腳踝及腳背,致使原告受有左足第2、3蹠骨脫位、左腳第5 蹠骨骨折及脫臼之傷害,並造成腰椎間盤突出併左第1 薦神經根病變、左腓神經病變,如今已導致原告左下肢運動功能障礙,成肢體殘障。

原告因此受有勞動能力喪失損失新臺幣(下同)3,889,980 元、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81,056元、看護費用360,000 元、交通費33,800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等,合計6,364,836 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64,8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過程業經刑事案件判決確認,被告對該案判認之事實沒有意見,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相關車禍發生過程在刑事案件已經調查過,並曾送鑑定,鑑定結果是用兩種假設性去分析,所以無從引用。

又原告主張受有腰椎間盤突出併左第1 薦神經根病變、左腓神經病變等病症,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事發後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也有到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原名宜蘭醫院)去申請病歷資料,依病歷回覆單顯示上開病症與本件車禍無關,相關資料在刑事案卷裡面也都有。

另鈞院向原告求診之醫院函查結果顯示,三軍總醫院診療次數很少,所以無法判斷該病症與本件車禍是否有關連性,而員山榮民醫院則明白表示其認定意見。

此外,對於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其中醫療費用金額過高,且原告所提醫療收據很多是因之前的宿疾而支出,與本件無關;

看護費用部分,應屬親屬看護,應該只能參酌聘僱外籍看護工每月17,280元為其計算標準,且看護期間應以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回函之一個月期間為必要,至於復健休養需要6 個月則沒有意見;

另原告所受傷害並未達到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也沒有提出事發前之工作及薪資證明,卷內都是事故發生之後的工作證明單;

交通費用只限於往返醫院是屬合理範圍內;

醫療器材部分如果有醫生證明需要的話沒有意見;

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95年10月23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T-3297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文化路162 號前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雖夜間,但天氣晴、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乾燥道路、無缺陷,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當時前方有1 輛垃圾車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前方,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超車,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原告,自小客車右前輪輾壓過原告之左腳踝及腳背,造成原告受有左足第2、3蹠骨脫位、左腳第5蹠骨骨折及脫臼之傷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二)原告主張受有腰間椎盤突出併左第1 薦神經根病變,而致左下肢運動功能障礙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之間有無因果關係?(三)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的減損3,889,980元、醫療費及醫療器材81,056元、看護費用360,000元、交通費用33,8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等合計6,364,83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按車輛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文化路162 號前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雖夜間,但天氣晴、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乾燥道路、無缺陷,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當時前方有1 輛垃圾車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前方,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超車,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原告,自小客車右前輪並輾壓過原告之左腳踝及腳背,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被告之行為乃有過失甚明。

惟被告辯稱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跨越雙黃實線超車而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行為,然原告當時在垃圾車後方倒完垃圾,亦疏未注意即轉身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欲過馬路時,因此遭被告所駕車輛撞及,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而有前開民法第217條之適用,然為原告所否認,雙方各執乙詞。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發發生當時正倒完垃圾,當時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駛之垃圾車之同向路邊有車輛停放,因此垃圾車是行駛在路中的雙黃線上,其無須越過路中間的分向限制線,就能將垃圾丟擲入垃圾車內,而丟擲完垃圾後即靠近路旁之白線行走,孰料被告欲超越垃圾車,竟越過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原告,故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固據其引用本院97年度交簡上第7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經送請台灣省基宜地區行車事故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並聲請傳訊證人莊祥宏即事故當時之清潔隊隨車人員為證。

然查:(1)原告於95年10月23日晚間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同年10月27日上午在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即原宜蘭醫院),由宜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宜蘭分隊警員朱正義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業已明白陳述:「(問:肇事前你從那裡出發?欲往何處?去作什麼?當時你站立之位置、穿越道路之方向或行進之方向為何?行走在那一車道上?行走時距離邊多遠?)我當時倒完垃圾,要過馬路時,被沿文化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要超越垃圾車之9T-3297自小客車撞倒。

」、「(問:肇事前對方行進方向、行駛在那一車道上? )9T-3297自小客車當時是雙黃線超車」、「(問:穿越道路前有無注意到對方來車?發現對方時距離對方多少公尺?對方車輛在你的那一方位?對方有無反應行為?你與對方肇事經過詳細情形?)我當時要過馬路(西向東)時有看右側有無來車,我不知道9T-3297 自小客車會超車,我未看到該自小客車」、「9T-3297 自小客車右前輪撞到我的左腳」等語明確(詳卷附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33 號偵查卷第23頁)。

顯見原告當日於路中倒完垃圾後,確因隨即轉身穿越分向限制線欲過馬路,始在車道間遭被告所駕車輛撞及無誤。

嗣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改稱其「原係靠路邊行走而因有人對其喊叫才往路中間跳」云云,或於本件民事事件審理時復改稱:「丟擲完垃圾後即靠近路旁之白線行走,孰料被告欲超越垃圾車,竟越過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原告」云云。

然觀諸前開說明,可知原告對於事發當時所處位置及行進方向,前後乃有3 種陳述,而有一再更易其詞之情事,且陳述之內容越來越對於原告有利,從自承倒完垃圾後有穿越馬路,且穿越前還曾左右觀望確認有無來車,到倒完垃圾後原靠路邊行走,後因有人呼喚始往路中跳,最後又更為倒完垃圾後一直都靠路邊行走,就無故遭撞等詞,而私己乃為人性,故人之記憶應以事發不久,未經深思熟慮細析陳述內容是否對己不利時所為之表述較為貼近事實,故原告否認有違規越過分向限制線穿越馬路之行為,顯係事後臨訟為維護自我權益所為之辯詞,尚難認與事實相符,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於95年10月23日晚間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同年10月27日上午業於警局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明白陳述倒完垃圾後有直接穿越分向限制線過馬路之事實,並經本院審認足堪採信為真實,則其復請求本院傳訊莊祥宏即事故當時之清潔隊隨車人員為證,尚難認有其必要性,爰未依所請予以傳訊,附此說明。

(2)原告雖另引用本院97年度交簡上第7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送請台灣省基宜地區行車事故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為其主張之論據云云,然細觀該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書,係載稱:「一、本肇事案,行人丁○○穿越道路乙節,檢、警、院訊說詞不一,…,僅分析如下供參。

二、行人丁○○如倒垃圾,越過分向限制線,轉身返回途中被擦撞,左腳被碾壓則:(一)行人丁○○,未行走行人穿越到逕行在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被撞,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二)林雅惠駕駛自小客車,分向限制線路段借道遶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違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三、行人丁○○如倒完垃圾,未越過分向限制線,轉身返回途中被擦撞,左腳被碾壓則:(一)林雅惠駕駛自小客車,分向限制線路段借道遶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違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二)行人丁○○,在南往北車道上返回被碾壓,無肇事因素。」

之內容(詳卷附97年度交簡上字第7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影本第122、123頁),而分兩種情形為假設性之分析意見,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3、而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當日於路中倒完垃圾後,因隨即轉身穿越分向限制線欲過馬路,因此在車道間遭被告所駕車輛撞及,乃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超車,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應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惟被告既知車行前方有垃圾車緩行收集垃圾中,依一般吾人生活經驗,當知附近住戶多會在垃圾車收集垃圾之時段按時前往丟棄垃圾,而有一時人群聚集之情事,則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車,已有不當,且在前開情狀下,更應提高其注意行人動向(即前往棄置垃圾之群聚民眾)之義務。

是斟酌兩造前述過失情形,本院認本件應由被告負60%、原告負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二)原告主張受有腰間椎盤突出併左第1 薦神經根病變,而致左下肢運動功能障礙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之間有無因果關係?1、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第2、3蹠骨脫位、左腳第5 蹠骨骨折及脫臼之傷害,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原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員山榮民醫院附設門診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尚受有腰間椎盤突出併左第1 薦神經根病變,而致左下肢運動功能障礙之傷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對於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依法負舉證之責。

就此,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

然查:⑴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送往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原宜蘭醫院)急診,依該院97年3月21日97陽大附醫歷字第0970001782號函及98年3月2日98陽大附醫歷字第0980000476 號函分別函覆稱:「病人丁○○於95年10月23日經由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室,到院時左足背紅腫,X 光顯示疑似左足骨脫位,經石膏固定後於門診追蹤,並於10月25日接受手術治療」、「病患丁○○於95年10月23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為左足第 2、3 掌骨蹠骨骨關節脫臼,於95年12月25日入院行鋼釘內固定手術,於95年10月30日出院,於95年12月15日行鋼釘移除手術。」

等情,此有該院前開回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詳卷附97年度交簡上字第7 號刑事卷宗影本第28頁背面至34頁、本件卷宗第197至235頁),顯見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送醫急診時,經醫院診斷結果僅左足部分受有傷害,並未經判認有其所指之腰間部位受撞或受傷之情形存在。

⑵再者,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員山榮民醫院97年5 月15日員醫醫字第0970002441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93年7月、94年1月間,即曾因未明示位置之退化性脊椎炎而多次就醫接受治療,顯見在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原即患有脊椎炎之宿疾(詳卷附97年度交簡上字第7 號刑事卷宗影本第47頁至53頁);

另依該院98年2月2日員醫醫字第098000143 號函則謂:「腰椎椎間盤突出一般原因為長期於姿勢不良的狀態下工作,譬如說工作關係常需彎腰搬重物,或是需長期彎腰駝背。

另外若有脊椎長軸平行方向的突發力量衝擊,譬如跌坐在地上,亦可能造成椎間盤突出,需視車禍時撞擊的方向與力道而定,若車禍時有產生該病患脊椎長軸平行方向的突發力量,則推測可能為造成椎間盤突出的原因。」

(詳本件卷宗第120 頁),可知造成腰椎椎間盤突出可能原因甚多,如長期姿勢不良、提重物、滑倒、摔倒時屁股背部著地等創傷,或椎板退化、退化性疾病,骨關節炎、關節僵直性脊椎炎或先天性異常,脊椎側彎均可能為其發生之原因,則在原告本即患有退化性脊椎炎宿疾之情狀下,其嗣後經診斷出現腰間椎盤突出併左第1 薦神經根病變,而致左下肢運動功能障礙之病症,究與本件車禍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尚非無疑,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⑶至原告其後雖曾先後至北部多所醫院求診,然依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8年2月3日院三醫勤字第0980001398號函稱:「95年至96年間,程女士於本院骨科之就診記錄有2次:(一)96 年7 月16日門診時,自述95年10月23日因車禍致左臀疼痛及左下肢無力,當時臆斷為疑似腰椎盤神經症狀;

同年8月23日經肌電圖檢查,確有第5 腰椎及第1薦椎病變。

(二)其症狀與95年10月23日有連續性,惟無法確認是否具有相關性。」

、「95年至96年間,程女士於本院復健科之就診記錄僅有1次:(一)96 年11月1 日自述95年10月23日因車禍致下背痛併左下肢坐骨神經疼痛;

臨床診斷為疑似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症狀。

(二)其症狀與95年10月23日有連續性,惟無法判斷有無相關性。

至於是否為舊疾乙節,因程女士車禍前於本院並無相關就診記錄,故無法研判」(詳本件卷宗第187頁 ),可知其後就診之醫院並無從判定原告主張受有腰間椎盤突出併左第1 薦神經根病變,而致左下肢運動功能障礙之傷害,是否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⑷原告另主張其嗣後經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之復健科主治醫師建議,曾前往羅東博愛醫院進行骨骼掃瞄檢查,經檢查後得知原告所受之傷害確實是因車禍外力撞擊所致,另員山榮民醫院亦就原告之前因脊椎炎就醫紀錄表示意見,認脊椎炎與原告目前左下肢之問題並無關聯等語,並提出羅東博愛醫院及員山榮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乙件為佐(詳卷宗第252、253頁)。

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羅東博愛醫院於97年6 月23日出具之診斷內容係謂:「診斷:①下背挫傷及左足挫傷病史併雙側薦腸關節炎;

②左中足關節炎。

處理意見:病患主訴因車禍遭外力撞擊所致,依醫理判斷及97年3 月20日本院核醫攝影報告,應與所述相符」。

然依前開說明,造成腰椎椎間盤突出可能原因甚多,外力撞擊亦為其可能原因之一,是原告於就醫時主訴(亦即自我陳述)曾遭車禍撞及,羅東博愛醫院在無原告過往病史(病歷)資料之情狀下,依其主訴情節,參酌醫理及核醫攝影報告認原告所受「下背挫傷及左足挫傷病史併雙側薦腸關節炎及左中足關節炎」與車禍遭外力撞擊有關之判斷,僅為片面之判定,尚難因此即作成系爭病症必為前開車禍所致之結論,況前揭羅東博愛醫院之內容載稱經診斷原告患有:「下背挫傷及左足挫傷」之病史,然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僅受有左足之外觀傷勢,並無「下背挫傷」之外觀傷勢,否則依理原告經送往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或數日後複診時,應會立即被發現為是,但前開醫院兩度函覆本院時均稱當時經診斷僅見左足之紅腫及脫臼(脫位),未有關於背部傷勢(下背挫傷)之任何記載,則原告在車禍發生後,縱非之前的未明示位置之退化性脊椎炎宿疾引致腰間椎盤突出併左第1 薦神經根病變,是否尚有因他故導致下背挫傷,亦非無疑。

執此,益見前開診斷報告僅為依據原告主訴參酌醫理及核醫攝影報告所為之片面判定,尚無足採。

至員山榮民醫院於98年1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載稱:「診斷:右膝挫傷。

醫師囑言:94年1月14日門診檢查1次、93年7 月27日門診腰酸,兩次門診均與目前左下肢之問題無關聯」。

然依前開記載,可知原告於98年1 月係因「右膝挫傷」而至該院求診,並同時請求醫師就其93、94年兩度之門診與其左下肢有無關聯性一併表示意見,是該意見顯係在未經完整病史分析及詳細檢查下所為之初步分析,已難遽採;

況一般診斷證明書之「囑言」,多為記載與該次求診事項有關之醫囑說明,但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囑言」內容卻顯與當日求診之「右膝挫傷」毫無關連,此實與一般慣例有違,該囑言內究係在何種情況下作成,及其內容是否針對系爭「腰間椎盤突出併左第1薦神經根病變」與原告先前之「未明示位置之退化性脊椎炎」關連性而為判認,亦均非無疑,故此項診斷證明書顯難採為原告前揭主張之明確佐證。

5、從而,原告現存之腰間椎盤突出併左第1 薦神經根病變,而致左下肢運動功能障礙之傷害,既有可能係因其未明示位置之退化性脊椎炎宿疾,或長期姿勢不良、提重物、另因他故滑倒、摔倒時屁股背部著地受傷,或椎板退化、退化性疾病等其他原因所致,則前述可能性既未經排除,原告驟然主張系爭病症必係因被告之前揭過失駕車傷害行為所致,尚難認屬必然獲致之結論。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本項主張,依其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而難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的減損(含工作收入損失)3,889,980元、醫療費及醫療器材81,056元、看護費用360,000元、交通費用33,8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等合計6,364,83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不當超車跨越對向車道撞擊轉身穿越分向限制線欲過馬路之行人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足第2、3蹠骨脫位、左腳第5 蹠骨骨折及脫臼之傷害。

則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1)勞動能力的減損3,889,980 元:查原告於95年10月23日晚間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足第2、3蹠骨脫位、左腳第5 蹠骨骨折及脫臼之傷害,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信。

又其因前開傷勢,經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於95年10月25日入院行鋼釘內固定手術,同年12月15日行鋼釘移除手術,因左足無力且行動不便,治療期間確實無法工作,其休養期間約為半年;

原告最後1次求診日期為97年10月2日,依該病歷資料顯示左足已有關節炎之情形,故有永久性之傷害,但仍未達到勞工保險之殘廢程度等情,亦有前開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按(詳卷宗第198頁 )。

而查,原告主張原從事營養諮詢工作,年收入約50萬元,94年12月回到家裡瓦斯行工作,擔任業務,每月薪水30,590元等詞,業據提其出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佐(詳起訴狀原證二),並有其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經核大致相符,雖前開扣繳憑單有逾期申報之情事,惟尚難因之即否認其真實性。

因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於休養期間受有183,540元(即30,590元*6個月)之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 原告自受傷翌日開始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其意應包含工作收入之損失在內),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其主張尚因系爭車禍造成腰間椎盤突出併左第1 薦神經根病變,而致左下肢運動功能障礙之傷害,已達永久輕度肢障之程度,因此受有永久性勞動能力之減損云云,則無理由,其理由已詳如前述,故原告於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難資准許。

(2)醫療費及醫療器材81,056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並購買醫療器材,支出81,056元,業據其提出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員山榮民醫院、南大中醫診所、慈民骨科、台大醫院、三軍總醫院之醫療收據及購買憑證等件為佐(詳起訴狀原證三)。

關於醫療器材21,145元部分,係包含骨科輪椅4,500元、助行器650元、高鈣牛奶、尿布片、濕紙巾及骨科便盆等1,360 元、足弓墊及護踝2,090元、電療貼片及護踝1,450元、醫材1批3,095元、足踝護具5,500元、護腰帶1個2,500元。

其中醫材1批未載明細目,無從判定是否與系爭傷勢有關,護腰帶與本次傷勢無關,故前開兩項費用,被告既有所爭執,自應予剔除;

其餘骨科輪椅、助行器、骨科便盆、護踝等物合計15,550元(即21,145元-3,095元-2,500元),依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認確屬醫療所必需(詳卷宗第198 頁),乃有必要性,應予准許。

另關於醫療費用部分59,911元(即81,056元-21,145元):其中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計46,577元、員山榮民醫院計3,170元、南大中醫計4,140元等,合計53,887 元,依卷附前開醫院及中醫診所檢送之病歷資料及回函,堪認主因系爭車禍之足部傷勢就診,有因果關係存在,應資准許;

至慈民骨科、台大醫院、三軍總醫院等則乏其就診資料,或依醫院病歷及回函係主因腰椎(腰間椎盤突出併左第1薦神經根病變,而致左下肢運動功能障礙之傷害 )等故就診,難認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因果關係存在,故此部分尚難准許。

是以上兩項,合計應准許之金額為69,437元(即15,550元+53,887元)。

(3)看護費用360,000 元部分: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查原告因前開車禍受有足部傷害,並住院實施手術,住院期間以石膏固定且行動不便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時間約為1 個月;

依原告求診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之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班每日金額為1,800 元,此有前開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及看護收費標準說明在卷可按(詳卷宗第198、235頁)。

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54,000元(即1,800元*30天)看護費用之損失,應屬有據。

被告抗辯只能參酌聘僱外籍看護工每月17,280元為其計算標準,然車禍受傷究屬突發意外,無從迅予申請及聘僱外籍看護,且屬短期看護,亦難與後者常用於長期看護者相比擬,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誠屬過苛,而無足採。

至原告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難認有其必要,尚難准許。

(4)交通費用33,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33,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行所出具之收據多件為佐(詳起訴狀原證四),其中32,600元部分依收據記載之車行記錄,應確為往返醫院之支出,且被告亦陳明交通費用在往返醫院是屬合理範圍內等語,而表明不爭執在卷,是原告於前開範圍內之請求,應認有據。

至其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依其提出之收據,其中3 張(詳卷附97年度交附民第14號卷宗第39頁左下最後1張及右下2張)未載明搭乘日期及車行紀錄,無從判定是原告所搭乘且用於往返醫院或另因其他私事所支出,難認其就此已盡舉證之責,則被告既有所抗辯,自難准許。

(5)精神慰撫金2,000, 000元部分:原告於前開時、地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左足第2、3蹠骨脫位、左腳第5 蹠骨骨折及脫臼之傷害,於車禍發生後接受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左足手術,經診斷為左踝關節炎,疑併交感神經失調症候,因其肌力仍有3 分以上,不符合嚴重機能障礙,但其主觀疼痛的確造成患者生活品質明顯下降;

原告最後1次至該院求診日期為97年10月2日,依病歷資料顯示左足已有關節炎之情形,故有永久性之傷害,但仍未達到勞工保險之殘廢程度等情(詳卷附96年度宜交簡字第155 號刑事卷宗影本第49頁所附前開醫院96年11月15日96宜醫歷字第0960007491號函,及本件卷宗第198 頁所附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足認其身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乃屬有據。

查原告為49年12月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約46歲,德育醫護管理專科畢業,原從事藥局營養諮詢工作,年收入約50萬元,94年12月回到家裡瓦斯行工作,擔任業務,每月薪水30,590元,未婚,有母親需要撫養,名下依稅務計算標準有約近50萬元之投資財產;

而被告為62年5 月出生,單親家庭,獨立撫養現就讀幼稚園的小孩,任職員山鄉公所,月入約4 萬元,名下有稅務計算標準有約105 萬元之不動產、汽車及投資等財產,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件傷害事件發生過程、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00 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因此,本件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總額,就前述經審認應准許之各項金額予以加計後,合計為689,577元(即183,540元之工作損失+54,000元看護費用+69,437元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32,600元交通費用+350,000元慰撫金)。

而依前開說明,本件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同有過失,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60%、原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40%,則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賠付之金額為413,746 元(即689,577元*60%,元以下4捨5入),並加計其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13,74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4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必要,爰依職權及被告之聲請分別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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