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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74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乙○○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丙○○
相對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丁○○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家宏律師於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四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於前開訴訟事件有應訴之必要,然因相對人甲○○實際上已喪失行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且尚未宣告禁治產,又無其他法定代理人,故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及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而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相對人之病情乃「病名:腦中風併左側肢体癱瘓、右側肢体無力。」
、「醫師囑言:患者完全臥床無翻身能力,鼻胃管進食無法言語,日常生活起居全由他人照料。」
等情,足認相對人實際上確已無行為能力,於前開訴訟程序確有選任其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應准許。
而蘇家宏律師有法律專業背景,亦已同意受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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