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7,重訴,75,200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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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5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陸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638,144元,嗣於本院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65,198元,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被告明知原告之女李妤婕(下稱李童)係未滿12歲之幼小兒童,無父母陪伴在身旁,偶爾哭鬧乃屬正常,竟不之憐憫、安撫李童,並任其長期處於飢餓狀態,重度營養不良,未加以妥善照料,主觀上可以預見李童年幼,身體稚嫩脆弱,如大人以外力掩住其口頸等外呼吸道,極易導致窒息死亡之結果,且李童因年幼、瘦弱無力,並無抵抗能力,竟萌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起訴狀誤為96年)8月10日或11日晚間,在基隆市○○路30巷15號租屋處內,先毆打李童,再以不明物品悶摀李童之口頸部,造成李童口嘴及頸部均有瘀青,致引起窒息呼吸衰竭死亡,經鈞院97年度囑重訴字第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囑上重訴字第51號均判決被告犯有殺人等罪,處以無期徒刑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女李童因被告前揭行為致死,使原告受有下列損害:1、扶養費部分:李童李妤婕係原告之女,91年3月8日出生,原告70年4月26日出生,依原告之女成年時,原告年齡41歲(40歲又317日),依89年台閩地區各地區零歲平均餘命78.44歲,原告40.87歲,可請求37.57年,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乙○○可得一次請求金額為1,665,198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李童係原告懷胎10月所生之女,原告於95年7月30日因案入監執行前母女朝夕共處感情至深,原告入獄後,將愛女託友即被告甲○○照顧,為日日仍思念甚殷,詎被告罔顧人性,對之虐待後加以殺害,原告得知後椎心刺骨傷痛不能自己,此精神所受痛楚,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請求5,000,000元,稍資慰藉。

㈢、爰為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665,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對於刑事判決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是就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且被告並無財產可以賠償原告。

爰為訴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兩造對於被害人即原告之女李童遭被告殺害死亡之事實,俱無爭執,且有本院97年度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含警偵及相驗卷)及判決可按,自足認定為真實。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因李童遭被告殺害死亡,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額為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認定如下:

㈠、扶養費1,665,198元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查本件被害人李童為91年3月8日出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佐,客觀上而言至111年3月8日滿20歲成年時即應有謀生能力。

而原告為70年4月26日出生,則至111年3月8日時,原告為40.87歲,且據本院依職權所調得另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及所得狀況所示,原告名下僅有10餘年自小客車1部,自95至97年間均無所得收入,足認原告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

而依96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41歲女性之餘命為41.96年,而依所得稅法申報所得每人每年得依財政部所頒扶養親屬寬減額7萬7千元作為每人每年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以年別5%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告應一次賠償原告之扶養費金額為1,767,717元。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7000*2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1年之霍夫曼係數)+77000*0.96*(2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就此部分之,僅請求1,665,198元,尚較前開金額為低,自應認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部分:本院審酌本件原告為國中肄業,現無職業,被告入監前為模板工,是臨時工,收入不穩定,現因本件罪名仍在押,另依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及所得狀況所示,原告名下僅有10餘年自小客車1部,被告亦僅有坪數甚小之房屋1間,足認兩造資力均非佳,及被告受原告之信賴而囑託照顧時年僅4歲之李童,本應予悉心照護,乃被告竟多次予以虐打(其詳見本院97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後並將之殺害死亡,且行為後竟以冷酷手段企圖掩飾之(被告於李童死亡後,將李童屍體放入紙箱灌注水泥製成水泥塊,再推入案發處後方擋土牆下深溝內,意欲掩飾其犯行,所涉侵害屍體罪嫌,現由本院刑事庭另行分案審理中),原告精神勢必受有甚大打擊等一切情狀,雖慮及被告資力不佳,及因本件犯行應服刑期甚長,然仍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665,198元(1,665,198+3,000,000)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前開數額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之請求經駁回部分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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