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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真善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1月12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34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籍設台北市○○區○○街45號3樓之8,惟該址乃相對人之戶籍址,非必然即為其住所。
而相對人現服務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長久居住於宜蘭,異議人前所寄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乃向前開單位設置處所即宜蘭縣宜蘭市縣○○路3號為送達,相對人亦有收受,足見相對人確以宜蘭縣宜蘭市縣○○路3號為其住所。
今本院98年1月12日98年度司促字第134號裁定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台北市○○區○○街45號3樓之8,非屬本院轄區,而支付命令為專屬管轄,故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爰依法就此處分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支付命令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固設籍於台北市○○區○○街45號3樓之8,然經本院將異議人之異議狀繕本送達予相對人請其表示意見結果,相對人陳報之地址確為宜蘭縣宜蘭市縣○○路3號,足見異議人之主張,並非無稽,難認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示之管轄權。
是以原處分認本院對於本件支付命令無管轄權,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有違誤。
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有理,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即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予以撤銷,並由司法事務官為適當之處置,以符法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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