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事聲,12,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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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己○○
丑○○
戊○○
壬○○○
丙○○○
乙○○○
辛○○
庚○○
卯○○
寅○○○
癸○○
丁○○
子○○
劉洳縈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本金部分,於逾新台幣柒萬伍仟零肆拾參元之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

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8分別定有明文,要言之,抗告人撤回抗告,抗告費用1,000元,即由抗告人負擔之,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98年度司聲字第57號裁定,之附表第1項抗告費1,000元,乃是相對人或其被繼承人自認抗告錯誤,而在獨任法官前表示撤回該抗告意思表示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應由相對人負擔。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甲○○以相對人等為被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訴字第148號判決主文第6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月8日以95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廢棄原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

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4月12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遷移地上物返還土地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666元之訴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而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21日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8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塗銷地上權登記、遷移地上物返還土地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666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並於主文第4項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暨追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異議人復不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1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本件因此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

㈡、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為189,908元:1、異議人於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94年度羅簡字第55號卷,第1頁),嗣補繳44,946元(94年度訴字第148號卷,第4頁),合計第一審徵收裁判費45,946元。

相對人於94年7月20日曾就本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繳交抗告費1,000元(前揭卷第136至第138頁),然於94年8月27日具狀撤回上開抗告(前揭卷第220、221頁)。

2、相對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4,539,2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919元,相對人分別於95年1月9日、95年2月20日繳交裁判費35,358元、33,561元(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0號卷㈠,第9頁、第55頁),繳足第二審裁判費。

並於第二審支出之證人日、旅費合計3,592元(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0號卷㈡,第48頁);

再於更㈠審繳交證人日、旅費2,532元(最高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80號卷㈡,第97頁),以上合計為75,043元。

3、異議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95年8月30日繳交第三審訴訟費用68,919(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卷,第37頁)。

㈢、綜上,相對人於第一審提起抗告繳交抗告費用1,000元,嗣撤回抗告,抗告費用應由其負擔,業如前述。

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廢棄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80號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暨追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故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89,908元。

末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從而,異議人於第一審、第三審所繳交之訴訟費用應予扣除,則異議人應賠償予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75,043元(189,908元-45,946元-68,919元)。

㈣、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據以計算於第一審裁判費關於抗告費用1,000元(即原裁定附表第1項)部分之金額不當,聲明將該部分予以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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