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事聲,41,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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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41號
聲 明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明 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聲明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8月24 日所為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列計每月個人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新臺幣(下同)9,829 元為準,又扶養費部分應以96年度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77,000元為計算基礎,夫妻平均分攤後為每月3,208元。

依此,債務人每月56,008元之收入扣除9, 829及3,208後,尚餘42,971元,清償金額應可達高至42,971元,而非22,800元,故聲明人認原裁定之處分未詳加審酌,爰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原裁定等語。

二、聲明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超出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 829元,難認債務人之支出確屬必要,又債務人扶養子女之費用應與前配偶共同分擔之,且債務人之子現年12歲,即將就讀國中,屆時應無安親班支出之必要,應將此費用挪為債務償還之用,再者債務人年方41歲,應可再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金額及清償期間,故聲明人認原裁定之處分未詳加審酌,爰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係以社會救助法第4條為法源依據,該條第1、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又每月收入低於最低生活費者,依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是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係國家施行社會救助之判別依據,以提供處於生存邊緣之國民最基本之生存權保障,尚不得以相對人陳報之必要支出高於最低生活標準,即認相對人有浪費之嫌,或無清償債務之誠意,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無使債務人處於生存邊緣而需獲社會救助之旨,聲明人僅以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為指摘依據尚無可採。

又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其稅賦政策之考量,與實際上因負有扶養義務而須支出扶養費不可相提並論,自不得因扶養費之支出高於免稅額即謂非屬必要,是聲明人此部分指摘亦屬無據。

(二)聲明人均主張:相對人之前夫亦應負擔扶養子女之費用云云,惟原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3號)業已敘明相對人實際上未能自前夫獲得扶養費分攤之理由,並無不當之處。

且更生方案之擬定僅能考量本院為認可裁定時,債務人現實實際之收入狀況,尚難以未來不確定之情事作為評估基礎,是縱使債務人於法律上有權透過訴訟向其前夫主張扶養費分攤,然事實上債務人目前確實未獲得此部分資助,將來能否取得亦未可知,在此現實情況下,債務人就扶養子女費用之支出並未算計前配偶負擔之部分尚難謂非屬適當,聲明人此部分異議理由亦無足採。

(三)聲明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之子即將上國中就學,是債務人陳報安親班費用之支出應非屬必要云云,惟債務人為單親家庭,其既需外出就業,勢必有保母費或安親班費用等額外開支,是於本院裁定時,此部分費用支出尚難謂非屬必要。

又縱使債務人子女日後就讀中學,亦將伴隨有註冊費、補習費等相關教育費用之增加,現驟然剔除安親班費用,恐造成日後相對人收支不平衡之窘境,無助於更生方案之遵期履行,是聲明人此部分主張仍不可採。

(四)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法定清償期之最長年限即為8 年,其立法意旨係為俾使債務人儘速清理債務,以重啟經濟生活之意,是債務人之年紀、工作年限、退休年齡等均非考慮因素,自難以本件相對人年紀尚輕為由認清償條件不公允,又相對人還款成數已近6 成,且還款年限延長至8年,其清償條件應屬可行、公允。

五、綜上所述,聲明人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庭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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