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事聲,52,2009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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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52號
聲 明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聲明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9月22 日所為之裁定(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述薪資僅新台幣(下同)17,280元,扣除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僅剩7,451元,而更生方案卻載明每月可還款達12,000 元,明顯支出大於收入。

縱然相對人之配偶每月資助1萬元,可作為還款來源,然為確保相對人日後能順利履行方案,應要求相對人之配偶擔任保證人。

另相對人於民國97 年8月業已參加個別一致性協商,協商條件為180期、0%利率、月還9,900 元,月繳金額低於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足見相對人欲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削減債務,為此,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對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議,達成自95年7月起,分80期,0%利率,月付20,026 元之清償方案,惟繳款6期後即無力再繳付,遂於97年8月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97 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裁定,自98年6月5日下午4時起開使更生程序。

縱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期間另與部分債權人達成個別一致性協商,亦無礙其聲請更生之合法性。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為協助經濟生活失敗之國民重建信用、重啟經濟生活而制定,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一次性、統合地處理債務人積欠之債務,尚難逕謂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務人係藉此減免、規避債務。

(二)聲明人雖質疑相對人有限之薪資收入,如何負擔更生方案,惟相對人於薪資有限之情況下,仍積極尋求親友資助,可見其還款之誠意。

又提供資助者係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互負有扶養義務,與一般單純提供資助者有著更為緊密之關係,尚難僅因未將相對人之配偶列為保證人,遽認更生方案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所列各款不應認可之事由。

況相對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其債務不消滅,如經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更可能因此進入清算程序,而使相對人獲致不免責之風險,是相對人於權衡利害後,提出之更生方案應非無履行可能,是聲明人就此部分之指摘尚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清償方案應可認公允、妥當,聲明人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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