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再易,1,2009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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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聲請人係於民國98年1月5日收受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閱屬實,聲請人於98年1月10日具狀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件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足憑,符合於30日內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再審(見附件第1頁右上角),惟於理由中一併就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2號及96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見附件內文第1、2行)。

但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3號乃聲請人就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2號、96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所為聲請再審不合法之確定裁定,故須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確有再審事由,始須審究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2號及96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有否再審事由,應先敘明。

四、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固對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主張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至13項(應係同條第1項第1至13款之誤植)之再審事由,惟審視聲請人所具再審理由,以:「特加於〈96年再易字3號〉及〈97年再易2號〉兩案中具體指明指摘說明補充民事訴訟法第507條1項及507-4項,為何法官發見等所證不斟酌,為何不移送再審被告者乙○○及林銘達共同侵權及侵占依民事及刑事共同起事,故意誣賴提供不足之虛證複丈成果圖共計虛證,為何不以賜於出庭對質及另開合議庭,為何該案已近6年未結局,主因是誤測及誤判審查及調查證據確為不當,為何不照第496條第1項至13項中違犯條例,為何還在審理中提早開具不時(實)之〈民事判決確定明書〉。」

云云。

然而,聲請人於97年度再易字第3號一案中確實並未提出96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原審未予開庭調查,認定聲請人於該案中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且聲請人前揭所述,乃針對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0號確定判決之認定聲明不服或有所主張,難認已針對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3號所為之確定裁定敘明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

至其餘之陳述,與歷次再審之訴、再審聲請(即96年度再易字第3號、97年度再易字第2號)所執主張大致相同,更非屬對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3號之確定裁定所提出之具體再審事由,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

又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既無再審事由,自亦毋庸審究97年度再易字第2號、96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有否再審事由。

依據前揭之說明,其程式顯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裁定駁回其本件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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