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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壬○○
相 對 人 聖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丙○○○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聖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5年5月19日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8月17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全國版第八版,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轉移,對債務人即相對人聖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聖家公司)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
相對人聖家公司於93年8月1日經經濟部停業登記在案,惟其尚未經清算程序,法人格尚未消滅,而相對人聖家公司尚結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4,276,136元之債務未償,聲請人與相對人聖家公司間之強制執行案件現正由鈞院97年執字第8940號受理在案,然因相對人聖家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乙○○已於97年11月10日死亡,而聖家公司又未選任其他人為法定代理人,致相關文書無法送達,為謀債權之實現,需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職權,爰依法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公司第208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資料、本院98年3月7日宜院瑞97執壬字第8940號函及相對人聖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以資為憑。
而聖家公司僅設有董事1乙○○人,其餘均為股東,本院查詢相對人丙○○○全戶戶籍資料,而悉董事乙○○已於97年11月10 日死亡。
而於董事乙○○死亡後,確已生董事不能行使職務情事,故聲請人之主張,堪可採信。
又聲請人為謀債權之實現,因無法對聖家公司為合法送達,核屬利害關係人,從而,其聲請本院選任聖家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有據。
另經本院通知聖家公司股東丙○○○、庚○○、辛○○○、己○○、戊○○○到場表示意見,經丙○○○之代理人稱:伊本人身體不好,如果只是收受相關的執行訴訟文件,應該可以;
己○○、戊○○○則稱:只有投資,沒有過問公司事務;
庚○○、辛○○○則未到場表示意見。
是依上開丙○○○之陳述及其與乙○○為夫妻關係等情,當可認其對聖家公司之事務尚屬瞭解,故本院認選任丙○○○為聖家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可處理該公司所餘事務,而符合該公司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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