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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
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
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
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前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同法第1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富山木材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經股東會臨時會議於民國97年2 月13日決議解散,經報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7年2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731785490號函准予解散在案,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為此檢具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願任清算人同意書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等語。
然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即就任清算人聲報)事件,未依法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經本院通知限於5 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98年6 月11日送達聲請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然其逾期迄未補正,是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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