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司促,1409,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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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1409號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甲○○住所設於「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路○段112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其住所非在本院轄區,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即屬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朝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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