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司促,2362,2009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236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新台幣伍佰元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甲○○住所設於「基隆市中山區○○○路79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其住所非在本院轄區,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即屬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朝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