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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2528號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務 人 乙○○
丙○○
甲○○
丁○○
一、⑴債務人乙○○、甲○○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參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序號1所示本金之利息及違約金。
⑵債務人乙○○、丁○○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參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序號2所示本金之利息及違約金。
⑶債務人乙○○、丙○○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壹拾陸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序號3所示本金之利息及違約金。
⑷債務人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乙○○於民國90年間邀同債務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放款借據1筆,共新臺幣(下同)33,275元整,目前餘欠33,275元;
又於91年間邀同債務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放款借據1筆33,275元整,目前餘欠33,275元,再於91年間邀同債務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放款借據1筆,780,000元整並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計借167,441元,目前餘欠167,441元;
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開始攤還本息(即97年3月22日攤還);
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97年4月22日應還日未依約履行,尚欠233,991元及請求之事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無結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全部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2528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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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甲○○,高│自民國97年3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
│ │33275 │浩翔 │月22日起 │ │八一六 │
│ │元 │ │ │ │ │
├──┼───┼─────┼──────┼──────┼───────┤
│ 2 │新臺幣│乙○○,黃│自民國97年3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
│ │33275 │世鋒 │月22日起 │ │八一六 │
│ │元 │ │ │ │ │
├──┼───┼─────┼──────┼──────┼───────┤
│ 3 │新臺幣│乙○○,陳│自民國97年3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
│ │167441│寶珠 │月22日起 │ │八一六 │
│ │元 │ │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甲○○,高│自民國97年4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3275 │浩翔 │月23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2 │新臺幣│乙○○,黃│自民國97年4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3275 │世鋒 │月23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3 │新臺幣│乙○○,陳│自民國97年4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67441│寶珠 │月23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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