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司促,3732,200906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3732號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叁萬零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甲○於91年12月03日與聲請人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約書約定,債務人得於新臺幣200,000元整之融資額度內,以其在聲請人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利息按年利率9.99%固定計息。

若債務人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20%加付違約金外 (該契約第四條約定),聲請人並得依該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二)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8年1月10日起未依照約定清償融資本息,有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可證,迭經催討仍不置理。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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