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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3733號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叁萬陸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九九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甲○於94年03月07日向聲請人請領康鉑晶片卡使用,聲請人立有康鉑晶片卡申請書可證,債務人聲明恪守聲請人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 (證一)第八條約定,債務人即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第十五條之約定債務人得在聲請人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債務人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聲請人得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結帳日起,以年息17.9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債務人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聲請人除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依循環息之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外,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暫時停止債務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二)按債務人向聲請人領用之信用卡於95年05月10日啟用,並以每月13日為出帳單日。
債務人截至95年12月10日止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帳款、循環利息、有關各筆出帳單日及最低應繳金額,均詳如聲請人之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電腦交易明細表、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債務人對應繳金額及最低應繳金額均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仍不置理。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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