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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3755號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債 務 人 乙○○
1號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貳仟零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載本金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借款人(案外人)吳慕帆於民國91年間至民國93年間邀同案外人吳乾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12萬2,072元整。
約定自借款人該借款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分48期,按月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借款人(案外人)吳慕帆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12萬2,072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案外人吳乾良於民國94年02月24日死亡,債務人乙○○、甲○○依民法一一三八條規定為繼承人,且未依民法一一五四條及一一七四條之規定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表示,故依民法一一四八及一一五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乙○○、甲○○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吳乾良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永城
98年度司促字第3755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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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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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臺幣│甲○○,吳│自民國96年12│至民國97年8 │年息百分之三點│
│ │122072│亞佩 │月31日起 │月20日止 │五三 │
│ │元 │ ├──────┼──────┼───────┤
│ │ │ │自民國97年8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四點│
│ │ │ │月21日起 │ │七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甲○○,吳│自民國97年2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22072│亞佩 │月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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