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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3941號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非訟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丙○○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序號(一)、(二)所示本金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丙○○、甲○○二人共同擔任連帶借款人分別於民國91年01月11日、民國96年04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貳筆,金額第一筆為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第二筆為陸拾萬元,期限分別為自91年01月11日起至106年01月11日止;
96年04 月20日起至111年04月20日止,借用後分180期(即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分別為於每月11日、20日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第一筆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按年率7.07%計息,上開利率係按聲請人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議定之利率訂定;
第二筆借款陸拾萬元按年率2.55%計息,上開利率以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0.265%訂定。
並約定不履行時其借款壹佰捌拾陸萬元利率改按聲請人無自用住宅購屋貸款牌告利率計息(即聲請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4%訂定,詳借據);
借款陸拾萬元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並加年率1%固定計息(詳借據)。
並就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計付違約金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目前利息分別以年率5.176%、2.39%固定計算。
二、詎債務人丙○○、甲○○等二人借款迄今僅分別清償至98年02月10日、98年03月19日止,分別尚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壹佰陸萬捌仟參佰伍拾玖元、伍拾參萬陸仟貳佰肆元及詳如「請求欄」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償。
本案經催討無效,依借據約定本借款已屆清償期,聲請人依法追償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附表
98年度司促字第3941號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甲○○,闕│自民國098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5.176% │
│ │106835│文彬 │2月11日起 │ │ │
│ │9元 │ │ │ │ │
├──┼───┼─────┼──────┼──────┼───────┤
│ 2 │新臺幣│甲○○,闕│自民國098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39% │
│ │536204│文彬 │3月20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甲○○,闕│自民國098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06835│文彬 │3月1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9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2 │新臺幣│甲○○,闕│自民國098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536204│文彬 │4月2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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