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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4058號
債 權 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上開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0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此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已於民國96年8月16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債務人缺乏當事人能力,債權人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朝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永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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