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司促,7382,2009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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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738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段57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叁仟捌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相對人甲○○於93年7月2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Card。

相對人至97年11月17日累計消費記帳54,525元正未給付,其中54,525元為消費款;

0元為循環利息;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11月1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相對人甲○○於93年6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250,000元,約定分4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惟相對人於借款後至97年11月1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109,311元(其中本金為109,311元,利息為0元,違約金為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11月1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附表
98年度司促字第7382號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甲○○    │97年11月18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 │
│    │54525 │          │            │            │之利息。      │
│    │元    │          │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甲○○    │97年11月18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 │
│    │109311│          │            │            │之違約金。    │
│    │元    │          │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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