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司促,7491,200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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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749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叁萬叁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本金參萬零肆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94年12月3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釋,其法人人格係為同一及持續,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乙○○於民國90年12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者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

(三)經查,截至98年10月14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參萬零肆佰柒拾捌元整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98年10月14日為止之循環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參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整帳款未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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