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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催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作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朝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永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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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8年度司催字第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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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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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98年8月15日 │60,000元 │0000000 │ │
│1 │ │蘭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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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請於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一日(附記部份不必刊登),如未於本裁定所示期間內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聲請。
並請先校對無誤後,速將該新聞紙全版一份送院(請勿剪開)。
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刊登新聞紙滿三個月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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