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司拍,106,200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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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吳明德之繼
相 對 人 甲○○(吳明德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吳明德於97年10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吳明德對抵押權人於97年10月14日所立之金錢借貸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4,5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98年1 月13日、利息按月以本金每佰元貳元計算、遲延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違約金按月以本金每佰元貳元伍角計算,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為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經登記在案。

嗣吳明德於97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4,500,000 元,約定應於98年1 月13日清償,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均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並交付吳明德於97年10月14日所簽發,面額4,500,000 元之本票壹紙與聲請人收執。

詎吳明德就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尚積欠本金4,50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而吳明德於98年1 月4 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特別約定事項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朝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附表
土地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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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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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    │                │        │
├──┼───┼────┼───┼───┼─────┼──┼────────┼────┤
│1  │宜蘭縣│蘇澳鎮  ○○○段│      │761       │田  │1045.42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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