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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吳明德之繼
相 對 人 甲○○(吳明德之繼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吳明德於97年10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吳明德對抵押權人於97年10月14日所立之金錢借貸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4,5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98年1 月13日、利息按月以本金每佰元貳元計算、遲延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違約金按月以本金每佰元貳元伍角計算,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為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經登記在案。
嗣吳明德於97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4,500,000 元,約定應於98年1 月13日清償,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均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並交付吳明德於97年10月14日所簽發,面額4,500,000 元之本票壹紙與聲請人收執。
詎吳明德就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尚積欠本金4,50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而吳明德於98年1 月4 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特別約定事項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朝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附表
土地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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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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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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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蘇澳鎮 ○○○段│ │761 │田 │1045.42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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